• 臺北市政府89.09.13. 府訴字第八九0八0九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機字第E0
    六二四一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本
    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經攔檢 xxx-xxx 號重型機車,惟
    該車駕駛規避檢查,經原處分機關拍照取證,並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後,遂以八十九年六
    月五日D七0八四三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
    六月十九日機字第E0六二四一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經該大隊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北市
    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六二一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告發、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仍不服,
    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六月十
      九日)雖已逾三十日,惟查訴願人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已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提出陳情,應認其已於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表示,訴願視為未逾期,先
      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
      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
      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管制工作
      之實際需要,組成聯合稽查小組,施行檢查及舉發。......」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九條規定:「使用中
      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
      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十五條規定:「依本
      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受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設
      備,不得拆除或改裝。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因本市天氣午後有雷陣雨,訴願人身著連身式雨衣,
       而安全帽前雨水未乾,視線模糊,加以下雨天機車路邊測試為非紅外線測試機器,且
       濕度又高,依訴願人環保認知,實不可能路邊攔檢,所以未曾注意,實非故意。
    (二)訴願人系爭機車為四行程環保引擎,且使用九二無鉛汽油,每年檢測均低於標準值甚
       多,茲檢附系爭機車定期檢驗紀錄單影本乙份,以證訴願人實無逃避檢驗之必要。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經攔檢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重型機車,惟系爭機車駕駛並未依規定停車接受
      檢驗,反而逕行駛離,此有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經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後,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為告發及處分對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不當。至訴
      願人稱其係因下雨導致視線模糊及無逃避檢驗之必要等節。經依卷附照片顯示,稽查當
      天攔檢人員均依規定穿著制服及紅色警戒背心、手持紅旗、配戴黃色環保稽查臂章,於
      攔停車輛時,稽查人員站立於車道上揮舞紅旗並吹哨示意,而訴願人系爭機車經過時,
      其前方並無大型車輛擋住視線,且天氣亦非傾盆大雨(此由照片上其他受檢者及稽查人
      員並未穿著雨衣可證),即使訴願人稱其安全帽上有雨遮住視線,依經驗法則判斷,其
      應不可能看不見稽查人員之指揮;另訴願人系爭機車之保養是否良好及檢驗是否合格,
      與訴願人未依規定停車受檢,尚無直接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訴願人即無規避檢驗之行
      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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