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9.13. 府訴字第八九0八0九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四七八號停止
    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列時、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
      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連絡電話先行查證,證實該號電話確為出售房屋廣
      告宣傳之用;再向電信單位查得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有,遂分別以後表所列日期、文
      號之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予以告發及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二、原處分機關以上開系爭違規張貼之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
      法第四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四七八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電話停止電信服務六個月(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
      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並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訴願人對上開八十九年七月
      十七日第一四七八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行
      政院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秘書處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臺八十九訴收字第四八六一六號
      移文單移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再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環署訴字第00四五
      0四九號函移由本府辦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十
      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
      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
      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
      、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之土地定著物,張貼、噴漆廣告、標
      語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第十
      條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
      於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
      條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五八一四號函釋:「主旨:違規
      廣告物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送電信單位予以停話,為落實『電信法』立法意旨及加強
      管制違規張貼廣告,雖違規人於停話期間繳清罰款,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
      電信服務期間之通知予以復話。......」
      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主旨:茲授權以
      本府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
      告停話處分作業......說明:一、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
      速執行停話處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本
      府授權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
      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確有一屋求售,並利用電腦製有廣告單數份,惟該廣告單均由訴願人親自張貼
       ,且分日全數張貼在三重及蘆洲市公所所製之廣告看板,實不知為何系爭廣告會貼到
       臺北市市區內,是否有人惡作劇或故意戲弄。
    (二)訴願人一屋求售之廣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停止使用,也於六月初與信義房屋
       達成委售,實不知為何廣告單會出現於臺北市。
    三、卷查本件查獲之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為「自售 樓中樓透天厝一樓挑高五.五米樓中
      樓......地點:三重市○○○路○○巷○○號電話: xxxxx江先生(謝絕仲介)」,此
      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又原告發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十時依廣告證物
      上刊登之聯絡電話進行查證,由○先生接聽,經其說明略為「○○樓半透天,○○、○
      ○樓有權狀,表明非仲介乃住隔壁附近」,是以該電話號碼確係為售屋廣告之使用,此
      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處分該號電話之管理人(即訴願人),自
      屬有據。
    四、次查違規張貼廣告,破壞本市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市容、提昇市民居住環境之
      品質,對於違規廣告之取締稽查作業,不遺餘力,為更有效遏止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
      特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執行「全面清除違規小廣告運動│你亂貼我停話 向違規小
      廣告宣戰」計畫,加強對違規廣告物之稽查工作,除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告發、處分外
      ,並依電信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停話處分;本案於施行前業已在國內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導
      ,籲請所有製造違規廣告業者自行清除違規廣告物,以免遭受告發及停話處分,原處分
      機關已善盡宣導責任。本件訴願人既不否認該號電話係作為售屋廣告之使用,又相關違
      規事實已該當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而在本市,本府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主管機
      關,自亦為前揭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張貼廣告之廣告物主管機關,
      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及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之授權,對訴願人之違規張貼
      廣告行為,依據前揭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四七八號停止
      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電話停止電信服務六個月(
      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稱其廣告物均由其所親自張貼,且均張貼於臺北縣三重及蘆洲市公所公告欄及
      系爭廣告已於五月二十九日停用,並於六月初委售等節。經查訴願人既不否認系爭廣告
      為其所製作,且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示,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確係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
      現系爭違規張貼之廣告物,亦當場拍照採證,並以電話求證,是則訴願人雖辯稱未張貼
      廣告單於系爭地點,然未提出有利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於六月一日進行查證時,仍查有售屋之情形,況只要有違規張貼之行為,即已構成違章
      ,並不因其已委售或停止使用廣告單而得阻卻其違規責任,所辯均不足採。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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