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9.13. 府訴字第八九0七0一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廢字第W六
    四四六一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九時十五分執行勤務時,
    於本市○○○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因整修房屋將可用砂土及水泥磚塊堆置於紅磚
    道及路面,惟未依規定作好防護措施,致砂土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二八一八二三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廢字第W六四四
    六一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原處分書之違反法條有誤(原處分書載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之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
      七一八00一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經查所提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廢字第W六四四六一八號處分書之違反法條有
      誤(應更正為第十二條第二款),謹致歉意。......應先予更正並重新開列處分書....
      ..本案原處分書已予以更正,茲隨函檢附處分書(處分書字號、日期同前)......」,
      是本件處分書已為更正,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
      為......五、各種工程施工中,污染工地範圍以外環境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初收到原處分機關處分書,其違規行為地點
      為本市○○○路○○段○○號前路面。惟當初原處分機關告知係「個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將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然現今處分書卻處以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請詳
      予查明。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因
      整修房屋而將可用砂土及水泥磚塊堆置於紅磚道及路面。惟訴願人未作好防護措施,致
      砂土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掣單告發,此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
      四幀及訴願人親自簽名之舉發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其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稱原處
      分機關原告知欲處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為何變更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部分。經查
      訴願人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
      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合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四千五百元以下)罰鍰,而
      依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六三000九七00號函頒之「新訂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原則」規定「工程施工污染」係處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又
      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記載,執勤人員係告知罰鍰金額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至四千五百元,此有該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況有關罰鍰之裁處,其權限
      亦非執勤人員所能裁決,所稱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原則以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廢字第W六四四六一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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