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9.09.27. 府訴字第八九0八三六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廢字第W六
四六四三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分,
在本市○○○路○○段○○號前,發現車號xx-xxxx號小客車駕駛人任意丟棄煙蒂,有
礙環境衛生,乃於查明該車為訴願人所有後,依法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北市環投罰字
第X二七八五五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
月三十一日廢字第W六四六四三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二0二五00號函知訴願人及
本府略以:「主旨:○○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向
鈞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告發查證過程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自行予以撤銷,並另行改告發作業......」,所附答辯書並載明:「......經查本
案告發對象有誤,本局已......自行撤銷第W六四六四三八號處分書......」,是本件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