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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9.27. 府訴字第八九0四二四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機字第E0
六0五八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四時二十七分,在本
市○○○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
乃依法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D七0七三八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
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機字第E0六0五八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起訴願,經該
大隊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三八三000號書函移由本府受理,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
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
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及定檢查核」此一新的法令,顯然在宣導及通知
上應有缺失,訴願人一直未收到「定檢通知單」,實在不知道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制度
。
(二)訴願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補換發機車行照時,發現行照之地址被監理處人員將「○○
○路」誤輸入為「○○○路」,應為未收到定檢通知單之原因。公務員之疏忽,造成
訴願人未收到定檢通知單及不知道有新規定而未能配合機車定檢。
(三)原處分機關捨直接通知車輛所有人之方式,而改以錄製短片、宣導海報及各報章媒體
宣傳之方式,殊不知民眾平常很難接收到此種訊息,在法、理、情上很難稱得上已善
盡告知責任。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親自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D七0七
三八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又本件訴願人所有xx
x-xxx號輕型機車,其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此亦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影本乙份在卷可佐,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意旨,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
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定期檢驗,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訴願人被告發之日止,訴願
人仍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盡宣導之責及沒收到定期檢驗通知書乙節,查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
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九月一日起開
始告發處分,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
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
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印製宣導紅布條
、宣導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
,並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
施定期檢驗,不得以未接獲檢驗通知書而免除其違規責任,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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