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0.04. 府訴字第八九0七六四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廢字第Z二五九
    五四0號至第Z二五九五四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有多處任意繫掛電匠
    、水匠招生補習之廣告旗幟,污染定著物,當場拍照存證時,訴願人出現於現場,經與訴願
    人確定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有後,乃依法分別以附表所列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由訴願人簽收。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載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三件合計處
    以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並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環稽貳字
    第八九六0七七四五0一號函檢送處分書予訴願人,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
      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府環三字第八二0九一六八四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
      行為及其 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公告事項:在本市所轄行政
      區域內,凡『繫掛』或『釘定』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之廣告於電桿、號(標)誌桿
      、樑柱、樹木、牆籬、欄杆、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
      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臺北橋下懸掛旗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拆旗返家,巧遇
      原處分機關巡查員以威逼方式告發開單,訴願人因不知法令規定,所以在上班時間繫掛
      廣告旗幟,惟因旗幟是同在臺北橋下,況且正在收旗,而往後也沒有再犯,祈請准予訴
      願人繳一張罰單(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
      連續處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有任意繫掛電匠
      、水匠招生補 習之廣告旗幟,污染定著物,嗣訴願人出現於現場,經與訴願人確定系
      爭廣告旗幟為其所有後,乃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並掣單告發,由訴願人簽收,此有原
      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二七四三六六號至第X二七四三六八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六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三幀等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對前揭違規事實亦
      未否認。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於法自屬有據。至訴願
      人主張因旗幟是同在臺北橋下,況且正在收旗,而往後也沒有再犯,訴請准予繳一張罰
      單乙節。經查本案三件繫掛廣告之違規事實係於不同地點之獨立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係針對訴願人所為不同地點之污染行為分別告發、處分,而非
      對訴願人按日連續處罰,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有關按日連續處罰之要件並不相同
      ,是訴願人前揭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罰鍰(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