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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0.04.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0五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及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
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八二三九一八四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
務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六三九七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內湖區○○路○○巷○○之○○號○○樓「○○」之負責人,經核准經
營小說漫畫出租買賣、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而該建築物位於第一種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
關工務局核發之七五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訴願人未經許可
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其他娛樂業(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儲存軟體資料供人
遊戲)業務以收取費用,案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臨檢查獲,並以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八八六一五一五六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建設局
、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本府消防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機關依權責查處。經原處分機
關建設局認定訴願人經營「其他娛樂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三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八二三九一八四號函,除命訴願人應
即停止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以二千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罰鍰。另副知原處分機關工
務局等,查察該建築物是否違反使用管理規定,上開處分函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
嗣本府執行以電腦網路(或電視遊樂器)供人上網遊戲等相關行業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九
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至訴願人上開營業處所稽查,查獲訴願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府
爰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二一一一四00號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
法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工務局認定訴願人未經
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
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六三九七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電子遊戲場業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建設局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八二三九一八四號函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距本件處分函送達日期(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三日),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申復書向原處分機
關建設局表示不服,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已有訴願之意思表示,故其訴願為合法,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行為時第
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外,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再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附件)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
案-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
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
業。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
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
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0其他娛樂業......」
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關
於所詢電子遊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
置從事營業行為,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 其他娛樂業......(一)利用
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
娛樂。(三)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處分函稽查理由為「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
光碟片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與事實不符。訴願人僅提供硬體,不提供軟體,消費
者需自備軟體消費。訴願人是出租業,消費者為承租人,其有權在自家或訴願人店內試
用任何合法之軟體。
四、卷查訴願人經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為:(一)小說漫畫出租買賣(二)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此有本府核發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建一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乙份附卷可佐,其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依原處分機關建設局答辯稱係指凡運
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資料之業務。而訴願人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經營其他娛樂業(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儲存軟體資料供
人遊戲)業務以收取費用之事實,有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實施檢查
紀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次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
號及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對以電
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之業務,將其公
司行號營業項目列為其他娛樂業;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七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即訴願人)所經營之「○○」,應登
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0之其他娛樂業,此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附
卷可憑,是訴願人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違規事實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
僅提供硬體,不提供軟體,消費者需自備軟體消費,並非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乙節。查依經濟部前揭函釋之意旨,所謂以電腦裝置磁碟片
、硬碟、光碟片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當指
公司行號之營業行為係利用電腦功能,供人以磁碟片、硬碟、光碟片遊戲娛樂之情形者
而言,自包括由公司行號提供電腦硬體並提供磁碟片、硬碟、光碟片等軟體資料供人遊
戲娛樂;及由公司行號提供電腦硬體,而由顧客自備磁碟片、硬碟、光碟片等軟體資料
遊戲娛樂之情形在內,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建設局以訴願人經營
其他娛樂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除
命訴願人應即停止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以二千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工務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六三九七00號書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
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附件)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
案-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
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
業。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
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
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0其他娛樂業......」
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關
於所詢電子遊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
置從事營業行為,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 其他娛樂業......(一)利用
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
娛樂。(三)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十九、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二
十、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三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十
九、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二十、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三二、第
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五)電動玩具店。......(十二)電腦網路遊戲。」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處分函稽查理由為「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
光碟片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與事實不符。訴願人僅提供硬體,不提供軟體,消費
者需自備軟體消費。訴願人是出租業,消費者為承租人,其有權在自家或訴願人店內試
用任何合法之軟體。本公司並未違規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所,僅以此建築物經營承租電腦
業務。附上不起訴處分書一份,以證明沒有不合法之營業。
三、卷查訴願人使用之系爭建築物位於第一種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工務局核發之七五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此有前揭使用執照影本乙份附卷可
稽。而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儲存
軟體資料供人遊戲業務並收取費用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有本府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
行以電腦網路(或電視遊樂器)供人上網遊戲等相關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
可稽。至訴願人主張並未違規使用乙節,查卷附之本府執行以電腦網路(或電視遊樂器
)供人上網遊戲等相關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其實際營業情形乙欄記載:「一、實際經
營行業:利用電腦裝置提供消費者以自行攜帶之光碟片打玩遊戲......」。按公司行號
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之業務,其
營業項目應列為「其他娛樂業」已如前述,其與一般零售業分屬不同組別,系爭建物未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自不得違規使用。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工
務局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認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
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六三九七00號書
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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