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0.12.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八九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中醫師執業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山區衛生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六日北市中衛三字第八九六0二七五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按醫師申請執業執照,依行為時醫師法第七條之三及第八條規定,其主管機關,在本市
      為原處分機關。本件訴願人雖對原處分機關中山區衛生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中
      衛三字第八九六0二七五000號函表示不服,惟探求訴願人之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二0八四四00號函否准所請為不服之表示
      ,合先敘明。
    三、緣訴願人以其為華僑曾在香港地區執行中醫業務長達五年以上卓著聲望為由,於民國七
      十五年間來臺,獲考試院頒發七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臺檢中醫僑字第八七五號「考試院醫
      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頒發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僑中字第三四一號「中醫師
      證書」,並加入臺北市中醫師公會,取得該會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院北市中醫(八)
      總證字第一六六號「臺北市中醫師公會會員證」。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檢
      附前揭證書及臺北市中醫師公會出具之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中山區衛生所申請在本市
      ○○路○○號○○樓,以○○診所辦理開業,執行針灸內科業務。經該所以八十五年四
      月三十日北市中衛三字第二三六四號函復其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規定補行筆試及
      格者,不得在國內執業。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五0九三0四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六二0五一0二00號函向行政
      院衛生署請示,經該署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0五二八四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中醫師檢覈辦法......均規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
      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補行筆試。......」其間訴願人復於八十六年三月
      三日申請中醫師開、執業執照,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六
      二一三五三八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再度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六0二八七0九0一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訴願人循序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終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
      第二八0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九
      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五、訴願人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山區衛生所申請發給開、執業執照,
      經該所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中衛三字第八九六0二一七五00號函請原處分機
      關核示,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一七九五九00號函請
      行政院衛生署釋示妥善處理方案,經該署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四
      四六三號函復略以:「......說明......三、○○(即訴願人)雖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
      書,其欲執行醫療業務,仍應依規定參加中醫師考試,並領有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後,始
      得為之......」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衛生所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中衛三字第八
      九六0二七五000號函,轉知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
      八九二二0八四四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四
      四六三號函之函旨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六、查訴願人因申請中醫師開執業事件,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終經行政法院
      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0七號判決駁回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再審
      之訴駁回在案,有上述判決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訴願人復就同一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
      ,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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