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9.10.13. 府訴字第八九0七七五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機字第E
0六四二八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十一時二十八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
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
之規定,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D七一0三五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
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機字第E0六四二八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原處
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臺北縣......二、實施頻率:凡設
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
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近期均未收到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致未能如期檢驗,近日訴願人所屬機
車已通過測試,煩請審驗查核。
三、卷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包含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並決議未依規定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
,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
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屬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查核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
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因該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是依前揭規定
,訴願人應於每年十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間前往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遲至八十
九年七月十日原處分機關查核時仍無定期檢驗紀錄,遂予以告發處分,有八十九年七月
十七日D七一0三五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車籍資料等影本及
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對此違規事實亦未爭執,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未收到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致未能如期檢驗及其機車已通過測試
乙節。查為使民眾充分瞭解使用中汽車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規定,環保署除印製宣導海
報外,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
為宣傳,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份及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
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尚難以未收到檢驗通知書為由
而主張免責;又訴願人既未於期限內實施機車定期檢驗,縱在事後前往檢驗單位檢驗通
過測試,仍不得以此阻卻其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
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