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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0.12. 府訴字第八九0四七0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工字第H0
0二一0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北縣環境保護局為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油中含硫量管制專案
計畫,執行油品抽驗工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八分,在臺北縣○○鄉○○路與
○○路口攔檢訴願人所有車輛 xx-xxx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經現場採樣油品,並依樣品採樣
保存程序,送至環保署委託檢驗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分析工作,經檢測結果系爭車
輛油品含硫量檢測值為百分之0.0七一,超過環保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環署空字第0
0四一八六一號公告之標準(百分之0.0五),屬未經許可使用之易致空氣污染物,經該
局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北環二字第一三三五七號函轉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辦理。原處分機關乃
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Y0一0二五四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工字第H00二一0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因原處分書之證照種類及
違反事實欄誤植,經更正後另以相同日期、文號之處分書,並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三0八四00號函送訴願人,上開處分書於
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
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
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
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
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環保署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環署空字第000六三二0號函釋:「......說明......
三、依據上開公告,無論使用或販賣含硫量百分之0‧0五以上之柴油均在管制之列;
因此個人未經許可使用不合格柴油,仍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修正後第五十
四條)之規定,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於其責任之歸屬,應由使用者
及販賣者自行釐清。」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環署空字第00四一八六一號公告:「主旨:自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起含硫量百分之0.0五(不含0.0五%)以上柴油於臺灣本島地區,為易致空氣
污染之物質。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公告事項:一、自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起臺灣本島地區,除軍用戰鬥車輛及船舶之內燃機外,均不得使用含硫量超過百
分之0.0五(不含0.0五%)之柴油。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販賣或使用含硫
量超過百分之0.0五(不含0.0五%)之柴油者,應先取得許可證。三、前述含硫
量超過百分之0.0五(不含0.0五%)之柴油,實際含硫量百分率容許0.0一之
偏差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非常重視車輛保養,油料均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之加油站添加。訴願人無油料檢測器,無法每次加油均做檢測,既然○○公
司油品會超出標準,已不知那裡的油品不會超出標準。檢附○○公司六堵加油站統一發
票乙紙為證。
三、按環保署為推動柴油含硫量管制專案計畫,由各縣市環境保護局針對轄區內合法之加油
站、大客車及大貨車進行隨機抽樣檢驗,旨在促使販賣或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含硫之
柴油者,能合乎法令之標準,以杜絕部分業者為謀取暴利,販售不合格柴油或有向地下
礦油行購買不合格之柴油,再自行摻入合格油品中一併使用之違法情事。查訴願人之違
規事實,有臺北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北環二字第一三三五七號函所附現場採
樣紀錄表、油品檢驗報告等影本及採證相片乙幀附卷可稽,訴願人系爭車輛油品既經檢
測結果含硫量為百分之0‧0七一,超過公告法定標準百分之0‧0五,其違規事證明
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油料均在○○公司之加油站添加,並檢附○○公司六堵加
油站統一發票乙紙為證乙節。查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電詢基隆
市環境保護局,該局表示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針對轄區內之○○公司六堵加油
站進行油品抽樣檢驗,其檢測結果為合格,此有卷附之油品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佐;又
依環保署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環署空字第000六三二0號函釋,有關含硫量百分之
0‧0五以上柴油之管制,未經許可使用不合格柴油,其責任之歸屬,應由使用者及販
賣者自行釐清;且縱認訴願人所稱屬實,然亦不能證明本件檢測時所用之油品無添加其
他導致含硫量超過法定標準之油品,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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