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0.12.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八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二
    二六三三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時報刊登「腦科專家 特聘中醫博士腦科權威解答
     癲癇、精神異常、頑固性失眠、頭痛、憂鬱症、焦慮症、耳鳴、腦鳴、眩暈、腦中風後遺
    症、各種腦部疾患......○○諮詢服務中心  臺北:xxxxx......」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
    經本市南港區衛生所查獲,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南衛三字第八九六0一五六二00號
    函移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查處,經該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通知訴願人到所說明並製作談話
    筆錄後,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萬衛三字第八九六0一九0六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
    核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八
    十九年六月二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二二六三三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二萬元(折合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
      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依醫師法規定懲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臺灣時報以「○○服務中心」刊登服
      務廣告,非以醫療機構名義刊載,且刊登內容純為病理解答及諮詢性質服務,並無影射
      或涉及醫療相關項目。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範醫療機構得刊登廣告,促大眾增長醫學新
      知並使醫療機構術業專攻,造福世人。茲訴願人特聘專業醫師解答提供諮詢,純秉服務
      大眾增長新知珍惜生命而設,並無任何對價收費行為,是本案行政處分,並無醫療法第
      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之適用。
    三、卷查訴願人未具醫師資格,其負責之○○服務中心亦非屬醫療機構,卻於八十九年五月
      八日在臺灣時報第十二版刊登「腦科專家 特聘中醫博士腦科權威解答 癲癇、精神異
      常、頑固性失眠、頭痛、憂鬱症、焦慮症、耳鳴、腦鳴、眩暈、腦中風後遺症、各種腦
      部疾患......○○服務中心。」醫療廣告,此有系爭廣告影本乙則及訴願人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日於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承認委刊之談話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該廣告內容刊出「癲
      癇、精神異常、頑固性失眠、頭痛、憂鬱症、焦慮症、耳鳴、腦鳴、眩暈、腦中風後遺
      症、各種腦部疾患」等文字,依醫療法第六十二條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
      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聘專業醫師解答
      提供諮詢,純屬服務大眾,並無收費行為乙節。訴願人以「○○服務中心」為名刊登各
      類腦科疾病及服務時間、電話及地址,並與「如何診斷治療抑鬱症」之專欄併刊,依社
      會一般觀念已足誘導或誤導民眾而達到其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是訴願人所辯,不足採
      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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