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02. 府訴字第八九0五八0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廢字第Y0二
    三九三七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廢字第X0一四一六八號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廢字
    第Y0二四一七四號、Y0二四一七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列時、地,發現訴願人承建「○○臨時棄
    犬收容中心新建工程」,於工程施工時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貯存、清理產生之廢棄物,致污染
    附近路面及水溝,且進出之工程車輛輪胎附土未清洗,延伸污染至車輛行駛過之道路,妨礙
    環境衛生,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以後表所列之處分書(編號三號至四號之處分書,於本件訴
    願提起時尚未作成,惟嗣後原處分機關已開立處分書並郵寄予訴願人),各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四件合計處三萬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
    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
      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
      情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
      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
      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承包市府建設局動物衛生檢驗所位於本市○○區○○路○○巷二十五號前之○○
      臨時棄犬收容中心新建工程。於工地開工前,經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辦工程用水,以
      為工程及車輛進出清洗之用;惟自來水公司答覆「因該地附近未有埋設水管,無法供水
      」。訴願人迫不得已除收集雨水儲用外,向協力廠商購水,並多次僱用洗街車清除馬路
      。本件工程自八十八年十月施工以來,未曾違規。不意內湖區清潔隊巡查員竟於一個月
      (五月)之間,因施工人員車輛出入之塵土,連續開單告發四次,訴願人在無水可用之惡
      境下,已盡力維護清潔,但卻遭開單罰款,未免不合情理且失之於苛。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列之時、地,執行巡查勤務及民
      眾檢舉發現訴願人承建「○○臨時棄犬收容中心新建工程」,於工程施工時未有妥善防
      制措施貯存、清理產生之廢棄物,致污染附近路面及水溝,且進出之工程車輛輪胎附土
      未清洗,延伸污染至車輛行駛過之道路,妨礙環境衛生;有採證照片二十一幀、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次查建築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係屬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其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反者應依
      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訴願人既為工程承作者,即應恪遵法規規定,善盡維
      護環境清潔之責。據原處分機關查證答辯稱:訴願人既於開工前預知缺水問題,若能採
      取預防措施,並加強進出車輛之管制,即可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惟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巡查該工地時,發現該工地未有防制措施,任其產生之廢棄物污染附近路面及水溝,進
      出之車輛輪胎附土延伸污染至車輛行駛過之道路,造成環境污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除依法掣單告發外,並令該工地主任改善污染情形採取防制措施,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數度稽查該工地仍未改善,且仍發現污染至工地以外之區域。故訴願所辯,難認有理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對訴願人各處以九千元罰鍰(四件合計處三萬
      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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