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9.11.02. 府訴字第八九0八三七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機字第E
0六四0三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十四時四十八分,在臺北
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
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
規定,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D七0七0六九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五日機字第E0六四0三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處分書於八十九年八
月八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前即搬離臺北市,並登記入籍永和市,所以並未收到機車
定期檢測通知,又忙於事務,未參加檢驗;且訴願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更正住址
以便於聯絡,並再次請人檢驗通過。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逾
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影本、檢驗紀錄資料影本、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相片乙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掣單告發,並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其處分應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因遷移住址未收到定檢通知,且嗣
後已請人定檢通過云云。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已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而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就檢驗期限亦已公告在案,且該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
環保單位研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
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同年九
月一日起告發處罰。該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
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另為使民眾充分瞭解實施排氣定
期檢驗之相關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短片及
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而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
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是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義務,訴願人
不得以因住所遷移未接獲通知單,藉此規避定期檢驗之義務,其就此所辯,難邀免罰。
至於訴願人認其機車嗣後檢驗結果合格部分,因此一情況並不影響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
內為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與應定期檢驗為
不同之規定,二者法條依據也不同,故其所辯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之
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