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03. 府訴字第八九0五三五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機字第E
    0六一七一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時三十四分,在本市
    ○○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
    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原處分
    機關乃依法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D七0八00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
    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機字第E0六一七一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施定期檢驗。茲附上檢測紀錄卡影本,證
      明有按期作檢測,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D七0八000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五二四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各乙份及採證相片乙幀附卷可稽。又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
      xx號重型機車,其發照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此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影本乙份在
      卷可佐,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意旨,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至機車排氣
      定檢站實施定期檢驗,惟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訴願人被告發之日止,訴願人仍未依規
      定實施定期檢驗,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按期作檢測,並附上檢測紀錄卡證明乙節。查依系爭檢測紀錄卡所示,
      訴願人係至本府認可之「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作檢測,而本府認可之「機車排氣檢
      測服務中心」,係免費為民眾實施排氣檢測性質,其目的在使民眾能瞭解使用中車輛之
      排氣狀況,進而保養維護,以期減少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降低對本市空氣品質之不良
      影響,惟其並不具執行定期檢驗之法定效力,車輛所有人仍應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
      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符合規定,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又本件訴願人於
      接受攔檢查驗時,其機車上未貼有定檢合格標籤,此觀之卷附採證相片甚明,是訴願人
      顯未依規定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其違規事證明確,足
      以認定。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起實施,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
      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導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
      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
      單;是原處分機關顯已善盡宣導之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
      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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