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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3. 府訴字第八九一0二0一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
八九二二二0二五0四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及十二月在○○雜誌刊登「
○○」、「○○」、「○○」、「○○」、「○○」、「○○」、「○○」、「○○」、「
○○」、「○○」、「○○」、「○○」、「○○」等產品廣告,內容有「酒國英雄們意想
不到的妙用」、「雕塑理想身材」、「瘦的更健康」、「調節內分泌、壯陽」、「減輕藥害
」、「預防老人癡呆症」、「清除體內毒素」、「遏止肝病」、「治療及處理多種病症」、
「抗毒殺菌」、「拒絕老化」、「吸收100 倍脂肪」、「豐胸」等涉及療效或誇大詞句,案
經臺中縣衛生局及新竹市衛生局查獲,分別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衛七字第五二三號函及八十
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衛七字第00一三四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五
月四日約談訴願人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
條(修正後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修正後第三十二條)規
定,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九二二二0二五0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萬元
(折合新臺幣九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第四十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發行健康一生雜誌所刊登之內文並未促銷商品,然行政院衛
生署擴大解釋本刊物為全本廣告。對本刊物質疑者,可能對言論自由與廣告分別不甚了
解,本刊登記為雜誌,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出刊第九期中十二篇文章,各個作者依照本
身的專業素養及其生活體驗等,或撰述或翻譯或摘要,對個別主題做事實的陳述。在介
紹「蜂膠在日常生活上的應用」一文中提到「預防感冒....增加免疫力」,作者是參考
國內外書籍、文獻、論文及對市售蜂膠產品的了解所歸納出的一篇短文,來介紹蜂膠的
內服外用與工業上的用途,而且在文內並無提及任何產品與廣告,完全是提供讀者資訊
為目的。本刊是由○○出版社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廣告及郵購業務,因擴大行
政解釋本刊為全本廣告,因此認定本刊違法,實有限制言論自由的疑慮。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條文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
規定,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生效。依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為處分時,該法修正條文業已公布施行
,自應依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為處斷。依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辦理食品衛生管理法
案件所為處分,應以本府名義行之,本件原處分機關仍以原處分機關名義開具處分書,
是該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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