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09. 府訴字第八九0八七三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機字第E
    0六四三二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十一時二十一分,在本
      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經攔
      停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輕型機車,發現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遂以八十
      九年七月十七日D七一二一八四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機字第
      E0六四三二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
      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環稽貳
      字第八九六0八一五五00號函復謂告發處罰並無違誤,訴願人猶未甘服,於八十九年
      九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八日補充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二四0三00號函復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八日機字第E0六四三二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乙案,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
      規定自行予以撤銷原處分,請 查照。......」所附答辯書並載明:「......查系爭機
      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依規定應於每年八、九月期間實施定期檢驗,
      惟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即提前定檢,致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遭本局攔檢告發,囿
      於機車定檢制度實施之取締處罰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開始執行,為免造成民怨,本局對
      於過渡時期(八十八年已提前實施定檢,八十九年遭攔檢時尚未到達法定檢驗期限)之
      機車,不以未依規定實施定檢而告發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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