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08.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六八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九二
    三七八二四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經營西藥及醫療器材販賣業務,登記管
      理人○○○藥師依規定應專任駐店管理,惟據市民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檢舉,○○公司
      有長期缺乏藥師管理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
      八九二三二二六五00號函檢送相關證據資料請其所屬本市十二區衛生所調查辦理。本
      市松山區衛生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處所查察時,發現○○○藥
      師未駐店管理,且未懸掛藥事人員未執業之標示牌,乃當場製作訴願人之受任人○○○
      談話筆錄在卷。經該所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松衛三字第八九六0三七二四二0
      號函,檢附上開談話筆錄、檢查藥品工作日記表等相關調查資料陳報原處分機關辦理。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
      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九二三四一0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
      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九二三七八二四00號函復
      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提送訴願書
      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九二四五五五六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市衛四字第
      八九二三四一0一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另由臺北市政府為適法之處分......
      。說明:一、依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
      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準此,本件原處分既經撤銷
      而不復存在,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復核處分亦失所附麗,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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