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08.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七一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北
    市衛二字第八九二一八四二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臺勞職外字第0四八0二四七號函,許
    可聘僱乙名菲籍家庭幫傭○○○,該名家庭幫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入境,依規定應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第一次工作滿半年健康檢查,訴願人逾期至
    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始替該名菲籍幫傭辦理第一次工作滿半年健康檢查,並於八十九年三月
    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備,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衛(二)字第八九三0
    五五九六00號函否准核備。訴願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情取得仲介公司疏失證明(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臺勞職外字第0二一六二四五號函),復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報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釋示,嗣依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衛
    署疾管檢字第八九00四0五六號函,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北市衛二字第八九二一八四二六
    00號函復訴願人礙難核備。訴願人不服,於五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一日檢送
    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招募許可;已核准者,得中止其引進....:九、違反本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者。」二十二條規定:「雇主應於外國人入境工作每滿六
      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期間內,不定期安排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
      查。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健康檢查日期得指定之。雇主應自檢查醫院核發前項檢查結果
      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報請雇主所聘僱外國人工作地點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
      備: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二、入境後健康檢查合格之同意核
      備函。三、受檢外國人名冊。四、健康檢查結果。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者,其入境後之健康檢查,應於每滿十二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
      內為之。」
      外籍勞工逾期健康檢查、逾期報備處理原則貳規定:「工作滿半年健康檢查......二、
      逾期健康檢查者一律不准。......」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衛署防字第八六0六四九八二號函釋:「......
      說明......四、為顧及政府機關行政一致性原則及各單位對所謂仲介公司疏失認定標準
      之統一性,對涉及仲介公司疏失或停(歇)業等因素,致逾期辦理健檢,且於逾期辦理
      之六十日內補辦健檢者,請先經貴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可其疏失原因後,衛生單
      位再行辦理核備事宜。凡未經貴會先行認可疏失原因之逾期健檢,則仍依照以往規定,
      一律不予核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在大學從事教職,先生於醫院服務,平日工作甚為忙碌,且
      家中尚有高堂父母與一對幼兒亟須照顧,乃於八十八年五月透過仲介公司,聘用外勞協
      助照顧家庭。按相關規定,外勞應於入境半年後接受健檢,然因訴願人聘請之仲介公司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在未知會訴願人的情形下,已自行終止營業,故並未對外勞應予
      體檢一事給予適時之通知,導致訴願人聘僱之外勞逾期健檢之事實。訴願人在未接獲仲
      介公司通知之情形下,偶然間發現外勞體檢時限過期,旋即立刻自行帶領外勞前往受檢
      ,但此種做法無異自投羅網,按原處分機關主辦人員表示,若未自行主動補送體檢報告
      ,相關管理單位反而可能不查。在本事件中,相關單位懲處的主體對象原應為仲介公司
      ,然而在仲介公司早已不存在的情形下,反而是無辜的雇主與外勞須承受所有的責任與
      後果。訴願人欲藉此機會建議市府責成衛生局,於體檢期限二至四週前一次去函通知雇
      主上述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所聘之菲籍家庭幫傭○○○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第一次工作滿半年健康
      檢查,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始至○○醫院做健康檢查,訴願人所持理由係因
      代為辦理外籍勞工之仲介公司自行終止營業,並未對外勞應予體檢一事給予適時之通知
      ,導致所聘僱之外勞逾期健檢等節,查訴願人雖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可疏失證明,
      惟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衛署防字第八六0六四九八二號函釋,
      於逾期辦理之六十日內補辦健檢者,即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六十日之期限末
      日二月十三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前補辦健康檢查,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始至○○醫院辦理第一次工作滿半年健康檢查,已逾越前揭辦法及函釋所規定之期間。
      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臺勞職外字第0四八0二四七號核准訴願人聘
      僱家庭幫傭許可函說明五,即書明訴願人應依規定替外籍勞工辦理健康檢查,是訴願所
      辯均非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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