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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10. 府訴字第八九0八八八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機字第E0
六四七二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時二十三分,在臺北
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
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D七一五0四二號通知書予
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機字第E0六四七二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
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路被臨檢,其結果並未超過污染之標準,卻於日後
收到未定期檢驗之處分書,路邊臨檢之目的既在於防患污染於未然,訴願人機車通過標
準,理當不罰;何況汽車逾期未檢驗只罰九佰元,機車卻要罰三千元,此不公之法令,
理應修改。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人所有 xxx
- 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此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
法掣單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機字第E0六四七二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
千元罰鍰,其處分自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其檢驗結果並未超過污染之標準,惟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已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而前
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就檢驗期限亦
已公告在案,且該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
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
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
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檢者,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該署另以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
強取締告發。又為使民眾充分瞭解實施排氣定檢之相關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除印製
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而原處分
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是
故訴願人實應於指定期限內至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檢,方屬合法。訴願人雖
認其嗣後機車抽驗結果合格,惟此一情況並不影響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為定期檢驗之
違規事實,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與應定期檢驗為不同之規定,二
者法條依據也不同,故其所辯並不可採。至於罰鍰金額部分,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
目之規定,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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