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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8. 府訴字第八九0八八八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機字第E0
六三五九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六分,在
本巿○○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
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遂以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D七一0五七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
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機字第E0六三五九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
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及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分別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北巿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六七一000號及同年八月七日北巿環
稽貳字第八九六0七五七二00號函復知訴願人原告發並無不當。惟訴願人仍未甘服,於八
十九年九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十七
日)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應認期限內已合法
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
: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
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訴願人收到環保署的「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檢驗日期為即日
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但訴願人早在六月就被告發了,被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事後開單(事前並未告知,只告訴訴願人趕快去驗,否則小心受罰),為這事,訴願
人陳情兩次,但都遭駁回。雖然訴願人已繳了三千元罰款,但是訴願人不服,今日(八
十九年九月二日)又收到「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訴願人更不服,希望明察,該
還給小百姓的,就應該還。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查得該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八
十六年九月三日,依規定應於每年九、十月份期間前往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迄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攔檢當日止,仍無定期檢驗紀錄,遂依法予以告發處分,此有採證
照片乙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訴願人訴稱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發後,復於同年九月二日接獲環保署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乃指摘主管機關未善盡查核之責乙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三十九條已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
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
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
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
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
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執行路邊
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
期檢驗。雖訴願人訴指原處分機關未盡查核之責,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於
事實欄所揭日時告發訴願人未於八十八年實施定期檢驗,該違規事實與訴願人依法應於
八十九年九月至十月間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實屬二事;再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
車於攔檢告發後縱經補行檢驗合格,仍無解訴願人逾限實施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成立,
是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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