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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9. 府訴字第八九0五六八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機字第E
0六一九四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在本
市○○路○○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排放之氣
狀污染物一氧化碳(CO)達六‧三六%,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乃依法以八十九
年五月十八日D七一二六0五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五
月三十一日機字第E0六一九四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三十八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
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一)新車型審驗。(二)新車抽
驗。(三)新車申請牌照檢驗。(四)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
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九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
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使用中車輛檢驗/惰
轉狀態測定/(CO)四.五%......」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第五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
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機車行購買系爭重型機車,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被原
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攔車檢驗排氣不合格。訴願人僅購車三日,並不知系爭機
車機車行於八十九年度未經排氣檢測,訴願人也不可能接到檢驗排氣之通知,並非訴
願人不按規定檢驗排氣,受到處分實屬冤枉。訴願人於當日完成排氣檢測合格。
(二)該機車行未按時完成年度驗車,賣車時也未補行驗車事宜,致訴願人遭罰鍰處分,機
車行應於賣車給消費者時作好驗車及完稅手續,故該機車行應負責任,罰單能否改罰
該車行。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親自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D七一二
六0五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
日第0五五四四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又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
xxx 號重型機車排放之氣狀污染物一氧化碳(CO)達六‧三六%,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四‧五%),此亦有系爭機車檢驗紀錄影本乙份在卷可佐,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
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購車三日,不可能接到檢驗排氣之通知,訴願人於當日完成排氣檢測合
格。而該機車行未按時完成年度驗車,賣車時也未補行驗車事宜,罰單能否改罰該機車
行乙節,查依卷附之系爭機車車籍基本資料及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之原發照日期為
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距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被告發日止已逾六年,是系爭機車顯非新
車,合先說明。又本件訴願人係因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其與是否實施
定期檢驗無涉。次查原處分機關依法執行使用中車輛不定期檢驗,旨在檢驗使用中車輛
保養、使用操作狀況,確保車輛於使用中排放空氣污染物能符合排放標準,以維護空氣
品質。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被告發時之所有人及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檢檢測氣
狀污染物一氧化碳(CO)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即應受罰。又
訴願人雖主張於稽查當日至檢測站檢測合格,惟依訴願人所提供之檢測不合格機車限期
改善通知單以觀,系爭車輛係於調修後始符合排放標準,況亦無解於違規責任之成立。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與機車行間所引發之購車消費糾紛,乃屬民事紛爭,自宜另循其他方式尋求
解決,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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