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09. 府訴字第八九0八八八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機字第E0
    六四七三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九時,在臺北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原處分機關
    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D七一五0八五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機
    字第E0六四七三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
    月七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
      、嘉義市、臺南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
      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
      :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已至臺北市政府認可之機車排氣檢測站檢測合格。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路邊攔檢查
      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未貼有八十九年度合格定期檢驗標
      籤,應屬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惟為求慎重起見,未當場開立舉發通知書,俟查明
      車籍資料及確定其未完成定期檢驗後,乃依法告發、處分。此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及採證相片乙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又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而環保
      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也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
      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
      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
      前實施排氣定檢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且環保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
      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另
      為使民眾充分瞭解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相關規定,環保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
      外,還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而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
      為宣傳,並於七、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傳單上載明經環保署認可
      之定期檢驗站。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向環保署網站資料庫之機車定檢資料查詢得知,訴願
      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完成定期檢驗;惟查系爭機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
      十六日,依據前揭法令及環保署公告規定,其仍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
      期間再做定期檢驗。又訴願人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已至臺北市政府認可之
      機車排氣檢測站檢測合格,並檢附機車排氣檢測紀錄卡佐證;惟查訴願人所從事定期檢
      驗之鳳翔車業行,並非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其僅能從事機車排放廢氣之
      檢測服務,無法核發定期檢驗合格標籤;再者,該機車排氣檢測紀錄卡也註明檢測合格
      乙次有效期限為三個月,故該卡於稽查大隊人員稽查時早已過期。另訴願人雖於事後(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一時許)至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檢站檢驗合格,然此仍不足以影響
      本件逾時未為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故訴願人所辯,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之
      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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