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09. 府訴字第八九0六五二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臺北北區營運處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廢字第X0一
    四二0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訴願部分,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鉦偉營造有限公司訴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五時
    十二分,在本市○○路○○段○○巷○○號對面,發現有工程施工遺留之廢棄物及材料未清
    理致污染道路,經查該等廢棄物係屬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
    營運處(以下簡稱○○電信北區營運處)所有,又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電信北區營運
    處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至十六日於上述地點進行埋設管道之工程施工,惟施工後遲至八
    十九年五月二日仍未清除遺留現場之廢棄物,造成道路污染並妨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認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二七二二0三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廢字第X0一四二0
    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電信北區營運處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處分書
    於六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電信北區營運處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函轉訴願人○
    ○有限公司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復於九月二十八日補送訴願書,十月九日補正訴願程式
    ,又因處分書受處分人之全銜及違規事實有誤,案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函送經更正之
    處分書予○○電信北區營運處,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電信北區營運處訴願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並應備有適當之貯存設施或容器盛
      裝。其設施、容器應經常保持整潔。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蒙北市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北市養掘字第(八九)-(TN)八八00五四0
       七號挖掘道路許可證,准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至十六日在臺北市○○路○○段○○
       巷○○至○○號前施工,係以開挖土石不落地方式進行,現場毫無遺留任何廢棄物。
    (二)訴願人之工程完工後,接續有衛生下水道、污水道工程於同地段施工,況且AC路面
       之銑刨加鋪工程,概由北市府工務局養工處負責,訴願人之施工項目與告發現場遺留
       物顯不相符。又原處分機關所告發之行為發生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五時十二分
       ,然訴願人早於四月十六日前即已完工,行為時間前後相距半個月以上,且未會同訴
       願人赴現場會勘查證,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
    三、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有施工後
      遺留現場之廢棄物品及磚塊,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該廢棄管線套環印有○○電信字樣,
      且依採證照片所示,施工告示牌之主辦單位為○○電信北區營運處。又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電信北區營運處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至十六日在該處實施埋設管道之工程,
      惟遲至五月二日仍未清除,已造成道路污染。此有採證照片三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有限公司之訴願書及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
      世字第八0三號函檢附之電信土木工程合約影本所載,該公司與○○電信北區營運處就
      前揭埋設管道之工程施工訂有承攬契約,其係前揭工程之承攬商,則前揭工程之實際行
      為人似為鉦偉營造有限公司而非中華電信北區營運處。
      準此,本件違規行為人是否確為○○電信北區營運處?即有疑義。原處分機關未予深究
      ,遽以處分,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另為處分。貳、關於鉦偉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按本件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廢字第X0一四二0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電信北區營運處,並非訴願人○○有限公司,該公司雖主張其
      係基於承攬法則而認其為實
      際受處分人,然本件處分並未損害訴願人確實之權利或利益,亦難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有限公司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之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
      及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鉦偉營造有限公司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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