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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8.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六九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眼科診所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
二二六七九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眼科診所負責人,於八十九年
六月一日在○○晚報第十版刊登「○○ ○○眼科診所雷射近視,散光矯正手術......本院
採用最新○○ 準分子雷射儀......」之廣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
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
二二六七九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提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
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
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五
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
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
,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
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函釋:「......說明....
..二、醫療機構刊(登)播醫療廣告,或懸掛市招(招牌),應依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
辦理,如將使用之醫療設備或儀器刊載於廣告或市招,與法不合......」
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五0一五一三一號函釋:「......說明......二、按違
規醫療廣告之論處,應以「一行為、一處罰」為處理原則。所謂一行為一處罰,在執行
上係指處分書內應明示各違規行為之處罰額度,或一行為開具一處分書送達而言。又連
續刊登之醫療廣告,應以每日為一行為,每行為應處一罰為原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刊登廣告,原處分機關已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
字第八九二二五七二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罰在案,原處分機關再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八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二六七九000號行政處分書處罰訴願人,應為重複處罰,且
第一次處罰後,未予訴願人改善時間即遽以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晚報第十版刊登「○○ ○○眼科診所雷射近視
,散光矯正手術......本院採用最新○○ 準分子雷射儀......」之廣告,其內容並非
前揭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及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所包含之病名,且非經
原處分機關核准者,復將醫療儀器刊登於系爭廣告上,核屬違規醫療廣告,且訴願人亦
自承系爭廣告為其所委刊,此有系爭廣告影本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
日訪談訴願人所作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
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原處分機關已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二五
七二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罰在案,原處分機關另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
第八九二二六七九000號行政處分書處罰訴願人應為重複處罰乙節,查原處分機關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二五七二一00號行政處分書,係對訴願人委
刊於「○○」雜誌第六一三期(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至五月十三日)及第六一六期(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六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中時晚報第十三版之違規醫療廣
告所為之處分;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二六七九000號行政處
分書,係對訴願人委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中時晚報第十版之違規醫療廣告所為之處分
,二者所處罰之違規行為不同,各屬獨立之性質,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四月九
日衛署醫字第八五0一五一三一號函釋應分別予以處罰,故無重複處罰之問題。又訴願
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訴願人改善時間即遽以處罰乙節,查醫療法並無原處分機關處罰
後,應給予被處分者一定改善時間後始得再予處罰之規定,故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
二六七九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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