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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22. 府訴字第八九0八九二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行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廢字第Y0二四
四八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屬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物品業者,依規定應於設立或首次
輸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業者登記,惟訴願人遲未辦理,原
處分機關乃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環署廢字第00三七
五七0號函檢送之業者名冊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廢字第Y0二四四八三號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
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
,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即
移送偵查;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
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
、物品:係指機動車輛……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
。」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業者)
: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入業、
……。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五、容器製造業者:指製造
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
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物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容器製造
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容
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第五條:「業者應於設立
或首次輸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第七條規定:
「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
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
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
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進口三臺電動機車,售予工業技術研究院一臺,○○機車公司
兩臺,作為電動機車環保研究之用,惟當初進口時,原處分機關未告知廢棄物處理登記
,訴願人對該機車亦非專業,故對是項法令無所瞭解。八十七至八十八年間接獲原處分
機關通知,因訴願人非輪胎製造商,不知廢輪胎與電動機車有何關連,以一般通知處理
;迨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接獲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方知與八十六年十月間進口三部電動
機車有關。經查○○機車公司與工業技術研究院僅作環保研究之用,不影響環境污染,
況訴願人為小型公司,慘淡經營,亦無力繳納新臺幣六萬元之高額罰鍰,懇請免罰。
三、卷查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進口機動車輛,依前揭條文
規定,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前,向環保署辦理業者登記;惟訴願人逾期未為辦理,經環
保署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環署廢字第00三七五七0號函送違規業者名冊請原處分機關
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前亦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環五字第八九二一三0六一00
號函,限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補辦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等事宜。訴願
人仍未遵循,原處分機關乃逕予告發處分,此有上開二函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並未
否認其未登記、申報之事實,故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雖訴願人主張其對法令無所瞭解,且進口之電動機車僅作環保研究之用,不影響環境
污染等節。查廢棄物清理法、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所課予業
者應登記、申報之責任已相當明確,其目的在促使業者主動履行依法登記、申報之義務
,俾利環保署能確實掌握申報資料,建立合理制度,並期透過有效的管理進而健全整體
回收體制。訴願人既有輸入環保署公告列管之物品,除應主動對於相關法令予以瞭解注
意外,在環保署及原處分機關陸續函送相關法令資料告知及發文稽催後,對於不瞭解之
處應即作相關詢問,且依規定為登記、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是其以不知法令作
辯,實不足採。又不論列管物品是否實際已造成污染,並不影響廢棄物清理法、廢物品
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等相關登記、申報義務之遵守。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
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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