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24. 府訴字第八九0九八二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廢字第W六
    四六一六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處八百元(折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六時二十分,在本市
    萬華區○○街、○○路口,查獲訴願人騎乘 xxx-xxx 號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路口時,任意丟
    棄一經揉搓之紙張於路面,認其有礙環境衛生,遂當場拍照採證且依法掣單舉發,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並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廢字第W六四六一六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
    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六時二十分於萬華區○○街、○○路口,因騎車不小心將
      一張小小帳單掉落於地,導致環保人員將訴願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而當時環保
      人員態度惡劣,讓人實是不服。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及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
      規定,處分為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折合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至四千五百元);環保人員
      故意欺壓人民,予以不合理罰款,故請准改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騎乘車號 xxx-xxx 號重型機車
      行經該路口時,任意丟棄一經揉搓之紙張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法掣單舉發,且
      經訴願人簽收,此有訴願人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三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雖訴願人辯稱僅係不小心致將帳單掉落於地云云,惟據原
      告發人等於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一、職等....發現行為人○○○君,架(駕)
       xxx-xxx 重型機車於上述路口任意丟棄一揉搓紙屑於地面,....經拍照職等依據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予以當場開單告發....不料該行為人卻口出惡言(三字經
      )並駕其機車急速駛近,意欲衝撞職等....」,是訴願人所辯顯與告發人員等發現之實
      際情形不符。況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三位稽查人員當場同時發現,且將訴願人違規事
      實拍照存證,其採證具有公正、客觀性,且已盡舉證之能事,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至訴願人稱係因不小心將帳單掉落於地乙節,查訴願人縱非故意丟棄紙屑
      於地面,然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於
      訴願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況訴願人已自承過失,則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罰鍰處分,尚非無據。
    四、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取締告發時,不僅口出惡言,
      並駕機車急速駛近,意欲衝撞稽查人員,迨稽查人員告知其行為將觸犯妨礙公務(刑責
      )時,方始離去。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既有違規之事實在先,復不服取締而無改善之誠
      意,乃處以法定最高額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罰鍰,固非無見。惟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二條各款規定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固得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
      鍰,然違規行為是否有核處最高額度之必要,應依客觀情事予以認定,不容任意率斷,
      若無該必要而以最高額度處罰,有違比例原則,即非適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
      解釋闡明在案。本件訴願人遭取締告發,心有不服,致有魯莽行徑,原非可取。惟訴願
      人不服取締之諸般情緒性行為,尚未造成嚴重之惡害結果,原處分機關遽處以法定最高
      額之罰鍰,則爾後原處分機關處理違規情節較本案重大之同類案件,於核處罰鍰之額數
      時恐將失諸彈性,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非無可議之處。本府衡酌訴願人
      違規情節、違規行為所造成之結果,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處八百元(折合新臺幣二千四
      百元)罰鍰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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