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23. 府訴字第八九0九六0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廢字第Y0二
    四三五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應依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於申報期限
    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
    費用。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基管會)查核發現,訴願人逾期未申報八十九年三、四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環保署乃以八
    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三二八七六號函請訴願人限期辦理,然訴願人仍未遵行,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爰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
    0四四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廢字
    第Y0二四三五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
      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
      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
      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
      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
      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
      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
      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三、物品輸入業者
      :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五、容器製造業者:指製造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六、
      容器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
      品之事業及機構。....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物品輸入業
      者之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容器
      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
      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第
      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
      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
      ,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
      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
      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
      件抵扣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以後即無進口家電,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函環保署請求解除列
      管,並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暫停營業,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五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又訴願人已停業退租,所以遲未收到通知申報。
    三、卷查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前揭條文規定,應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五日前依其種類向環保署申報八十九年三、四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惟逾期
      未申報,案經環保署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三二八六七號函請訴願人於
      文到七日內依法辦理;然訴願人仍未遵行,環保署爰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環署廢字第0
      0三七七六二號函囑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查處,此有上開二
      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三月以後即無進口家電,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已暫停營業退租
      致未收到環保署通知乙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七條規定所課予業者應申報之責任已相當明確,目的在促使業者主動履行依法申報
      之義務,俾利環保署能確實掌握申報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依上述條文規定,主
      管機關並無應通知之義務。又業者無輸入依法應經規範之物品及容器商品,仍應就其實
      際情形依規定申報,故本件訴願人既為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
      法即應善盡企業廠商辦理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責任,尚難以未進口家電或已
      暫時歇業未收到環保署通知而主張免責。又訴願人主張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函環保署請求
      解除列管乙節。經查訴願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向基管會提出申請,並經環保署八十
      九年八月七日環署廢字第00四四八五四號函同意解除列管,有基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日傳真訴願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容器及物品業者解除列管申請表、廢電子電器物品業
      者解除列管審核流程及前揭環保署同意解除列管函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仍
      應就其實際情形依規定申報八十九年三、四月之營業量式進口量,其前述主張尚不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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