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22. 府訴字第八九0八六七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廢字第W六
    四六四四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垃圾包專案稽查勤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
    日十一時二十三分在本市○○○路○○號發現訴願人將大型垃圾袋放置於騎樓人行道上,以
    供訴願人及行人丟置垃圾,原處分機關認為已影響環境衛生,乃依法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F0九七五0五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廢字第W六四六四四五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十一月二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
      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五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一、於垃圾處理場所
      以外傾倒或放置廢棄物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
      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主旨:本
      市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特此公告。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款暨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公告事項:一、本
      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
      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位於○○○路○○號,以做素食為業,因左鄰○○街出入人口不少,本擬將塑膠
      袋黏在柱上,以利走入走廊之行人勿亂丟垃圾,卻被誤為阻礙市容,由於未置公共垃圾
      桶,訴願人代替市府將塑膠袋繫於柱上,並無惡意,盼請體察實情准予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店面前之
      騎樓人行道上,違規放置內有垃圾之垃圾袋,已妨礙環境衛生,經店內人員承認系爭垃
      圾袋為訴願人所有,遂現場掣單舉發,此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採證照片乙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應屬
      有據。雖訴願人主張其係將塑膠袋黏在柱上,以利走入走廊之行人勿亂丟垃圾,卻被誤
      為阻礙市容。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加強稽查取締執行計畫所稽查之重點規定「與
      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未依規定清除者:1、紙屑、垃圾等廢棄物未清理
      者。2、放置廢棄之物品未清理者。」而於本案稽查當時,訴願人在非屬垃圾處理場所
      之騎樓擅自放置廢棄物,此為其所自承,雖其意係供路人及訴願人丟棄垃圾之用,然其
      並無權限自行放置垃圾袋於公眾往來之騎樓,且此舉確有影響市容觀瞻及妨害環境衛生
      之情形,故其所辯,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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