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22. 府訴字第八九0八五九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
    四五一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
    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應依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於申報期
    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
    理費用。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查核發現
    ,訴願人逾期未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環保署
    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九九八號函請訴願人限期辦理,然訴願人逾時
    仍未遵行,環保署遂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二八七六五號函囑原處分機關
    依法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爰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四一九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四五一
    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及
    八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聲明異議,案經該大隊分別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及八月十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七四四九00號及第八九六0八六一一00號函復訴
    願人,原告發、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期限內(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既有向原處分機關所屬
      衛生稽查大隊為不服處分之意思表示,應視其已在期限內提起訴願;且處分書因法條填
      載未臻明確,亦經該大隊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九五五四0二號
      函檢送更正後之處分書予訴願人;是本案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十
      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
      …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
      性質相類似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
      乳製品、化粧品、清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
      容器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
      容器製造業、容器輸入業、……。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
      五、容器製造業者:指製造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
      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物品輸
      入業者之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
      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
      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
      」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
      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
      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
      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
      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
      明文件抵扣之。」環保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七一九0七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修正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
      者範圍,如附件。……」-
      〈一〉一般容器之業者範圍:
      ┌─────┬────────┬───────┬───────┐
      │業者類別 │應回收容器材質類│裝填物質種類 │備註     │
      │     │別       │       │       │
      ├─────┼────────┼───────┼───────┤
      │一般容器製│1.鐵容器    │調製食品(含調 │1、紙容器應回│
      │造業者  │2.鋁容器    │品);飲料、酒 │  收範圍界定│
      │一般容器輸│3.玻璃容器   │含藥酒〉、醋、│  為免洗餐具│
      │入業者  │4.紙容器    │包裝飲用水;調│  及裝填體或│
      │一般容器商│5.鋁箔包(含紙、│製食用油脂;乳│  固體之紙容│
      │品製造業者│ 鋁箔及塑膠複合│製品;化粧品〈│  器商品。 │
      │一般容器商│ 材質)    │不含彩粧類〉、│2、容器之容量│
      │品輸入業者│6.膠(不含塑膠 │清潔劑;塗料〈│  達十七公升│
      │     │袋)      │含油漆、樹脂〉│  以上者,不│
      │     │(1)聚乙烯對苯│;一般及特殊環│  屬本公告之│
      │     │二甲酸脂(PET│境衛生用藥  │  管制範圍。│
      │     │)       │       │       │
      │     │(2)聚苯乙烯(│       │       │
      │     │PS)│發泡  │       │       │
      │     │(3)聚苯乙烯(│       │       │
      │     │PS)│未發泡 │       │       │
      │     │(4)聚氯乙烯(│       │       │
      │     │PVC)    │       │       │
      │     │(5)聚乙烯(P│       │       │
      │     │E)      │       │       │
      │     │(6)聚丙烯(P│       │       │
      │     │P)      │       │       │
      │     │(7)其他塑膠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已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原住所關門,故收受信件有不便之處
      ;且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進口貨物為保稅倉庫近逾期貨品,提領處理債務,而後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六日已補繳完稅,請體恤訴願人經濟拮据,不是有意違反規定,予以免罰。
    四、卷查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前揭規定,其應於八十九
      年三月十五日前,向環保署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惟經環保署資源
      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查核發現,訴願人逾期未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及繳交回收清除
      處理費用,環保署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九九八號函請訴願人限
      期辦理,訴願人仍未遵行,環保署遂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二八七六
      五號函囑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此有環保署上開二函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
      未否認未申報之事實,故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雖訴
      願人主張其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原住所因關門致收受信件不便,
      且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補繳完稅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廢物品及
      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所課予業者應申報之責任已相當明確,其目的在促使
      業者主動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利環保署能確實掌握申報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
      。是業者倘未經依法解除列管,其縱無購入或進口容器商品,仍應就其實際情形依規定
      申報,且其縱於事後申報及補繳費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又關於訴願人公司
      原住所收受信件不便乙節,與其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無涉,訴願人仍應主動申報,不得
      藉此規避申報之責。故其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對訴願人
      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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