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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21. 府訴字第八九0八八五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廢字第Y0二四
四八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進口機動車輛業者,依規定應於設立
或首次輸入物品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業者登記。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七0七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之規定稽查其轄內未辦理登記之業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
十七日北市環五字第八九二一三0六一00號函請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逕向環保
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補辦申報營業量、進口量及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等事宜,若逾期未辦理,將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訴願人逾期仍未申報機動車輛業者之登記
,環保署遂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環署廢字第00三七五七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案
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爰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環罰字第X一
四八六0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廢字
第Y0二四四八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
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
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係指機動車輛、......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
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用以裝填調製食品、....清潔劑、....或
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
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入業、....。三、物品輸入業者:指
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物
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
量、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業者應於設立或首次輸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停業,有關處分書內載之「行為發現時間:
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及「違反事實:未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向中央主管
機關辦理登記」等事項,實感不解。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輸入環保署公告列管之物品|機動
車輛,故係屬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物品輸入業者,此有訴願人進口機
動車輛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故依前揭規定應於設立或首次輸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
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故訴願人原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前向環保署辦理業者登記
,惟訴願人並未依規定辦理,經環保署函請原處分機關稽查後,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
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環五字第八九二一三0六一00號函請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前逕向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補辦申報營業量、進口量及向金融機構繳交
回收清除處理費等事宜,若逾期未辦理,將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申
報機動車輛業者之登記,環保署遂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環署廢字第00三七五七0號函
請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此有前揭二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
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業
,為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遭告發部分。查依前揭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五條規定所課予業者應於輸入管制物品之日起二個月內為申請登記之責任已相當明確,
其目的在促使業者主動履行登記之義務,俾利環保署能確實掌握登記資料,建立合理之
查核制度,並期透過有效管理進而健全整體回收體制,業者如輸入上開物品,即應依規
定於時間內申請登記。本案訴願人既曾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一月輸入列管物品|
機動車輛,自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前辦理業者登記,即使訴願人嗣後已停業,亦應依規定
先辦理登記及詳實填具各營業量及繳交費用。惟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已違反法令
之規定,違規行為已成立,尚不得因訴願人嗣後停業即免除所應負法律上之責任,所辯
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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