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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24. 府訴字第八九0八九二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
四四九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業者,依該辦法規定,應依
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應依申報之營
業量或進口量,於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
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
基金管理委員會查核發現,訴願人逾期未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
理費用,環保署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九九八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七
日內依法辦理,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始分別完成繳款及營業量申報作業
,環保署遂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二八七六五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案
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爰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
二0三七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
字第X0一四四九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因本件處分書援引法條未臻明確,原
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二0三八0
0號函檢送經更正之處分書予訴願人,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請求撤銷原處分(該大隊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巿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八二六四0
0號函復知訴願人謂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訴願人於期限內已有不服處分之意思
表示,故本件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
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以下簡稱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
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
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
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
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
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入業、....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
構。....六、容器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
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
、物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
購入量、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
處理費用。」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
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
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
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
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巿環五字第八九二一七九四一00號函說明三,
謂環保署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函限期辦理,至今訴願人仍未辦理乙節,惟訴願人
查無接到環保署函催記錄。又「至今仍未辦理」之說,尚與訴願人五月十九日已繳納
之事實不符。
(二)環保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函請原處分機關就轄內尚未繳納八十九年一至二月回
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業者告發處分,斯時訴願人業於發函一週前繳交並申報完畢(一
至四月費用)。
(三)前開原處分機關函及舉發通知書,皆指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依其內容訴願人尚無違犯之可能,似為原處分機關援用法令錯誤,或故意援引不
適用之法令。
(四)訴願人尚無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
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情事。
四、卷查訴願人係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其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自應依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向環保署申報,惟訴願人逾期未申報,案經環保署
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九九八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七日內依法辦理
,然訴願人遲至同年五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始分別完成繳費及申報作業,環保署爰以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二八七六五號函囑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三條之一規定查處,此有環保署上開二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
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至訴願人訴稱未接到環保署函催記錄乙節,查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所課予業者應申報之責任已相當明確
,主管機關並無預行通知申報之義務,揆其目的在促使業者主動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
俾利環保署能確實掌握申報資料,建立合理查核制度。本件訴願人既為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規範之業者,依法即應善盡企業廠商辦理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責任,其未
於法規所定期限內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依法即應處罰,縱未接獲環保署催告函或係於
事後補行申報,亦難邀免責,是所辯尚不足採。
另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機關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作為裁
罰依據,似為援用法令錯誤,或故意援引不適用之法令云云。按系爭處分書所載訴願人
之違反事實,為訴願人「未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申報營業量或進
口量」,尚非以訴願人未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為處罰之事實基礎;其次,該處分書所載
訴願人違反之法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暨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七條」,查該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授權訂定,違反前揭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之行為當屬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職是,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
之規定逕為告發處罰,並無違誤,訴願人初未究明系爭處分書所處之違反事實,復誤解
相關法令規範意涵,徒憑前詞置辯,自不足採。準此,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對訴
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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