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27. 府訴字第八九0六八二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廢字第X0一
    四五九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五分,在本
    市內湖區○○街五指幹二十八電桿處,發現訴願人於修理輸配電桿工程完工後,未妥為清除
    廢棄物,致廢電纜線、水泥塊等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乃依法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北
    市環罰字第X二六七八六八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以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五一二六00號函知訴願人原告發並無違誤。訴願人仍不
    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廢字第X
    0一四五九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全銜填寫有誤,又違反事實、行為發現地點填寫不完整,原
      處分機關業以同一日期、文號處分書更正,並由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六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七二一五0一號函郵寄訴願人,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
      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
      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
      詞定義如左......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六、建築廢棄物:
      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
      清除方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二及三規定:「二、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係指
      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三、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
      ,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提出申訴遭駁回,惟原處分機關答復內容與實際處理情形
       不符。
    (二)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派員至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調閱舉發時拍攝之採證照
       片,照片中之纜線確非訴願人所有,係第四臺隨後進場搶修遺留未清除,敬請查明,
       取消罰鍰。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於
      修理輸配電桿工程後,廢棄物未予清理,致碎水泥塊、電纜線等污染道路,妨礙環境衛
      生,此有採證照片三幀、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五、次查本件據原告發人簽復說明,本案緣於○○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六時許,接獲
      報案謂系爭地點(即內湖區○○街五指幹#二十八電桿)之輸配電桿遭車輛撞斷,為維
      護民眾用電權益,需速搶修,因事發地點屬訴願人所管轄,乃由訴願人派員前往緊急搶
      修,搶修工程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二十一時左右結束,惟搶修人員於工程結束離去時,
      未注意清除廢棄之電纜線,而遺留於現場,經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五日十三時二十五分巡查發現,先予以拍照採證;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再度派員前
      往現場查看,發現遺留之廢棄物仍未清除,乃予以告發。
    六、至訴願人主張廢棄之電纜線非其所有,而係第四臺遺留未清除云云。經本府派員查明,
      系爭地點電桿係遭一輛廂型車撞斷,此有訴願人檢附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所拍攝之採證
      照片乙幀附卷可稽。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該被撞斷之電桿已不堪使用須換新。據原處
      分機關查明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一六一一00號函附答辯
      書理由敘明:「......三......訴願人於電桿換新作業前須先將附掛於電桿上之纜線斷
      電後剪斷,並將折斷電桿周圍之水泥塊敲碎,方能將深植於地面之電桿挖除、拔起,並
      將折斷電桿吊離原處,重新樹立新電桿。是項工程至晚間九時許結束,事後訴願人曾來
      電向本局內湖區清潔隊表示,參與是項工作人員因疲憊,故忘記清理現場遺留之廢棄物
      。......」顯見本件剪斷之電纜線與第四臺有線電視業者並無關連,況訴願人並未舉出
      係第四臺遺留未清除之證據供審議參考,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依原處分機關八十九
      年五月十五日拍攝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違規地點所遺留之廢棄物並非僅有電纜線,另
      有水泥碎塊等。本案訴願人既有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自應就該工程負全責,於工程完工
      後,對遺留於現場之廢棄物負清除責任,以防止污染環境之情事發生。本件系爭工程施
      工後既有污染路面之實,訴願人為工程施作者,自應負違規責任,訴願所辯,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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