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24. 府訴字第八九0二一五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機字第E0
    六二三九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時二十二分,在本市○
    ○○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
    所有及騎乘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D七一二八五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機字第E0六二三九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向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告:「主旨:公告第
      一期實施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日期、區域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
      有人參加定期檢驗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日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三、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之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參加定期檢驗乙次,並依機器腳踏車行照上原發照日期乙欄所載
      月份參加檢驗,必要時得延後一個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機車由於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故未能如期進行檢驗,以致於八十九年五
      月三十日遭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告發,但訴願人所有之機車經檢驗並無污染情事,且
      也立刻完成定期檢驗,該項疏忽實非出自本意。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七十九年九月二十
      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
      、八十九年六月五日D七一二八五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及
      原處分機關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稱並無污染情事乙節,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處分,而同法第三十九條係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處分,二者依
      據法條不同,適用情形亦不相同,訴願人顯有誤解。又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原發照日
      為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依首揭規定,訴願人應於每年九、十月份期間前往實施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且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實施區域、實施頻率及檢驗期限係採公
      告方式辦理,並無再行通知汽車所有人之規定。另訴願人縱於事後完成定期檢驗,尚難
      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依首揭規定,自應處
      罰,訴願人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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