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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22. 府訴字第八九0七四四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機字第E
0六四0一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四時四十分,在本市○○
○路與○○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及騎
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原處分機
關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D七0六五六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
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五日機字第E0六四0一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
七四八五0一號函送訴願人),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台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
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
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七月五日中午行經本市○○路,途遇原處分機關稽查汽機車排氣攔檢,當時訴
願人亦配合出示證件受檢,未料稽查人員口氣欠佳,告誡訴願人須開罰單,訴願人告知
因有一次未依規定定檢,已警惕在心會馬上改進,且第一次檢驗排氣均合格,七月六日
檢驗亦合格,孰知檢測人員執意開單,實難甘服。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D七0
六五六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
承,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稱檢驗排氣均合格等節,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處分,而同法第三十九條係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處分,二者
依據法條不同,適用情形亦不相同,訴願人顯有誤解。
五、再查訴願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原處分機關攔檢,發現系爭機車未實施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勸導應定期實施檢驗以免受罰,並檢測該機車排氣結果合格
,此有檢驗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惟於本案再次攔檢時仍未就系爭機車實施定期檢驗。且
據原處分機關查證答辯稱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其未依規定期間實
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依首揭規定,自應處罰,是訴願人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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