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24.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七六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眼科診所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二
    二八三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之○○號○○樓○○眼科診所負責人,於「
    ○○」雜誌第六一三期(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至五月十三日)及第六一四期(八十九年五月十
    四日至五月二十日)刊登「○○眼科診所準分子雷射視力矯正 ○○......」等廣告內容,
    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安衛三字第八九六0二八二三00號函檢
    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對訴願人所作談話紀錄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
    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
    九年六月五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二二八三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萬元(折合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六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
      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
      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五
      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
      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
      ,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
      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函釋:「......說明....
      ..二、醫療機構刊(登)播醫療廣告,或懸掛市招(招牌),應依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
      辦理,如將使用之醫療設備或儀器刊載於廣告或市招,與法不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有六款,本件行政處分書事實欄僅載「廣告內容逾越醫療法
       第六十條規定」,惟未明文指明究係違反第幾款規定,行政處分未盡具體明確。
    (二)另有多則廣告報導同為近似之廣告,甚且較訴願人為醒目,原處分機關竟對廣告內容
       醒目者認符合法令,已嚴重違反平等原則。
    (三)依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均得刊登醫療廣告
       ,本件訴願人所刊登之內容中所載「準分子雷射視力矯正○○ 」,係以表明訴願人
       之診療科別及病名,自與醫療法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僅籠統地認定
       二則廣告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且更未於處分書具體指摘二則廣告中,究係何
       部分之內容有所不當,而涉有違反規定之處,該行政處分顯違背行政處分之具體明確
       之原則。
    三、卷查訴願人於「○○」第六一三期及六一四期刊登「準分子雷射視力矯正○○」之廣告
      ,其內容並非前揭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所定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所包含
      之病名或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者,核屬違規醫療廣告,且訴願人亦自承系爭廣告為其所委
      刊,此有系爭廣告正本二份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
      訪談訴願人所作談話紀錄乙份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行政處分有違具體明確及公平原
      則等節,按原處分機關是否對其他業者進行取締,係屬他案,訴願人不得以他人之不法
      未罰為由而主張免責;又醫療法第六十條係規範醫療廣告可刊登之內容,本件訴願人所
      刊登「準分子雷射視力矯正○○」之廣告,並非醫療法第六十條規範所得刊登之項目,
      故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
      以處分,尚難謂行政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及公平原則。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其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一萬元(折合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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