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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29. 府訴字第八九一0五三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
五一一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執行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聯合取締專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一時
二十分在本市○○路○○號原處分機關○○垃圾衛生掩埋場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
x 號清運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混存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進場,遂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六日X二九0六八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
九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五一一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
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二三一五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向
鈞府提起訴願乙案,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
予以撤銷,請查照。......」所附答辯書並載明:「......惟經再度查證,原採證認定
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第X0一五一一三號處分書
,......」,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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