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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29. 府訴字第八九一0五三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廢字第Y0二四
八一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係本府核備在案之第二類清除機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
保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派員查認,其未依該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
第00五一五九二號公告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清除之處理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環罰字第
X一五一三五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十一
月三十日廢字第Y0二二六一七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九00五
一五六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原處分機關嗣依前揭決定書所載疑義:「......首揭環保署公告主旨段既明示該公告適
用對象為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等....則公告事項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
為事業機構,是否妥適?....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乙節,函請環保署
釋示,環保署爰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四一三四六號函復略以「公告應以網
路傳輸方式申報....之事業機構,包括『接受前述事業機構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原處分機關遂依本府前揭訴願決定及該署函釋內容,撤銷原處分,另
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廢字第Y0二四八一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仍未甘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二六0000號函通知本府
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向
鈞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原告發、處分有誤,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自行予以撤銷,......」所附答辯書並陳明:「......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
三項第二款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前揭環保署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五一五九二號公告規定僅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為唯一申報方
式,與本法有所牴觸,有剝奪法律賦予事業機構得選擇以書面方式申報權利之虞,亦有
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命令不得牴觸....法令』。經查訴願人既曾依規定以書
面方式申報其營運紀錄,應無違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可言,本案告
發法源依據確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廢字第Y0二
四八一二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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