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28. 府訴字第八九0七四四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C00一四八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時四十一分,在本
    市○○路○○號前之車號 xxx-xxx 號重型機車上發現夾附之廣告,案經拍照採證後移送原
    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依系爭廣告上刊登 xxxxx之電話號碼查
    證證實該號電話為訴願人所有後,除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處分外,並以違反電信法第八
    條第三項規定,依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四條
    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C00一四八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所有之 xxxxx號電話停止電信服務六個月(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止)。訴願人對上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C00一四八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第十條
      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
      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
      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分
      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本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
      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一四五四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
      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參、將廣告物黏
      貼、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或交通工具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廣告名片發放不可能整個區域只有查獲一張名片,應是客人帶入或是車輛由某地進入該
      區之前已有,而引發事端;或是某人刻意製造店方困擾收集商家之廣告物,攜至該單位
      告發。訴願人所經營之公司乃合法之營利單位,每月開立之發票金額數百萬元,如停話
      則公司無法正常運作,生意必受影響。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違反色情小廣告電話號碼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警移送色情
      )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系爭夾附之廣告,其內容為:「○○男士休閒○○
       xxxxx○○市○○路○○段○○號」;又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
      表查證內容略以:「......二、......4查證對象姓名......○○小姐(自稱)。三、
      查證結果內容摘要......1.一次服務時間約十五分鐘一、三00元。2.服務性質為全程
      滿意服務。3.消費地點在○○市○○路○○段○○號○○樓,樓下有專人接待上樓。..
      ....」與系爭廣告內容相符,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市容、提昇市民居住環境之品質,特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執
      行「全面清除違規小廣告運動-你亂貼我停話向違規小廣告宣戰」計畫,加強對違規廣
      告物之稽查工作,除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告發處分外,並依電信法第八條規定全面實施
      停話處分,且為取締色情廣告更請本府警察局協查搜證後移送原處分機關進行查證再予
      以告發處分;查本案系爭電話訴願人自承為其經營公司營業所使用,則系爭廣告應為訴
      願人經營公司所有之廣告宣傳物無誤。至訴願人辯稱應是客人帶入或是車輛由某地進入
      該區之前已有等節,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答辯稱:系爭廣告發現地點離訴願人營業地點尚
      有一段距離,不可能為客人隨手放置,且系爭廣告是夾附於機車儀表板上,亦不可能為
      車輛所有人夾附所致,依此手法應為散發廣告宣傳物者之行為;且訴願人就其主張未附
      證據證明之,亦難為訴願人有利之認定,訴願人所辯,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C00一四八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所
      有之 xxxxx號電話停止電信服務六個月(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止),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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