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28. 府訴字第八九0七四四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機字第E0
    六三八五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時三十二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
    所有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原處
    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D七一0五一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
    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機字第E0六三八五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實施日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二、實施區域:臺北
      市、高雄市、....臺北縣。三、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參
      加定期檢驗乙次,並依機器腳踏車行照上原發照日期乙欄所載月份參加檢驗,必要時得
      延後一個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子○○○於六月三十日早上八時許,途經○○○路○○段○○號前遇到衛生
       稽查大隊實施路檢,經由檢定合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既已放行,而在七月初也接到
       原處分機關之檢驗通知單通知定檢時間將近。訴願人在接到通知單後幾天馬上前往車
       行附設定檢站受檢並貼上八十九年合格章,無奈竟在七月二十日收到告發單。
    (二)訴願人之子於去(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在○○路○○段○○號○○有限公司受
       檢(並非一般路檢)通過測驗,並有相關合格證。但在詢問相關單位時竟回覆其檢測
       站並非定檢站,只是服務站,在機車族的立場,只要是定檢合格就是合乎標準了。在
       合格章上印個有效期限三個月,這不是在玩文字遊戲嗎?一樣的設備,一樣是機車行
       代檢,但訴願人卻要去注意那一個是定檢站、那一個是服務站?難道服務站的檢測設
       備就比較不好,所以期限只有三個月,加上政府根本沒有宣導,叫廣大機車族何去何
       從。
    (三)連依規定去定檢還說不是環保署認可,那就不要讓機車行有相關設備,這罰得一點也
       不合理,難道讓機車族靠運氣定檢,運氣好到了定檢站,運氣不好像訴願人到服務站
       就只有三個月合格。
    (四)在完全未宣導的情況下,訴願人絕不認為有任何違反機車排放空氣污染未定檢的規定
       ,訴願人是依規定定檢並合乎機車廢氣排放標準,去年如此,今年也是如此。
    (五)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說從今年起改由依行照上機車出廠日為檢測到期日標準,這
       又是一項未宣導的規定,難道先罰錢等有一筆罰金之後,再用這筆罰金去作宣導嗎?
       這絕對不是一個負責任的單位處理事情的態度,且當初在定檢後定檢人員完全沒有告
       知任何事項,試問既然在完全沒有任何證據且沒有經當事人簽字的情況下就可以罰款
       ,那乾脆直接用電腦連線看那一部機車未定檢就開罰單好了,何必大費周章還要實施
       路檢?你們可以說訴願人去年未實施定檢而開罰單,那又如何證明訴願人當初有經過
       ○○○路且有路檢。訴願人從去年定檢後一年內經過三次路檢站,都是檢測合格且順
       利放行,直到上個月才聽一些衛生稽查大隊的人員狂妄宣稱他們已經有罰錢的權利,
       既然法案今年才通過,有規定溯及既往嗎?
    (六)這個罰單實在是有太多不合理的地方,訴願人怎麼都不服氣,法案通過、定檢時間更
       改、檢測站分服務站與定檢站,這些完全都未宣導,開立罰單未告知當事人,在以上
       這不合理情形下,請能再仔細審視這件個案,期盼訴願人在已完全合乎政府規定與定
       檢要求下,不要因政府行政上的疏失與宣導經費的不足而成為犧牲者。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
      掣單舉發,此有現場採證照片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系爭機車發照
      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依前揭公告,訴願人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至機車排
      氣定檢站實施定檢,惟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訴願人仍未完成機車排氣定檢,是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依首揭規定,使用中汽、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未依規定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
      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
      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檢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攔
      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
      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機車。是系
      爭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檢,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罰應無違誤。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處分
      ,而同法第三十九條係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
      同法第六十二條處分,二者依據法條不同,適用情形亦不相同,是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
      雖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至金理車業有限公司排氣檢驗合格,並檢附機車排氣檢測紀
      錄卡佐證,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答辯稱:該檢測卡上已註明「檢測一次有效期限三個月
      ,請隨身攜帶,並請踴躍前往受檢」,則該合格證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失效。且該○○
      有限公司並非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其僅能從事機車排放廢氣之檢測服務
      ,無法核發定期檢驗合格標籤,是該機車排氣檢測紀錄卡不足以排除系爭車輛於原處分
      機關攔檢查核時,未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是訴願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
      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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