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2.01. 府訴字第八九0六三九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水字第Q0
    0一七0三至Q00一七一一號九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十時四十分,在訴願人經
      營之○○大飯店放流口採取水樣,經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結果,「大腸菌類」項目
      為六000000CFU∕一00毫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三00000CFU∕一
      00毫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八日A000七七四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八日水字第Q00一六六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之○○大飯店新臺幣(以下同)
      六萬元罰鍰(訴願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繳款結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環二字第八八二三八0二七00號函,限訴願
      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改善完成,並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等報請查驗
      ,屆期未報請查驗或已報請查驗經原處分機關進行查驗認未改善完成者,均視為未完成
      改善,將執行按日連續處罰。
    三、訴願人雖於期限屆滿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報請查驗,惟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六日派員查驗結果,所採水樣之「大腸菌類」項目檢驗值為四一0000CFU∕
      一00毫升,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遂認定未完成改善,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
      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自查驗日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訴願人第二次報請查驗日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該次已經原處分機關複驗合格)止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以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環二字第八八二四五八三八00號函檢送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案件通知書共十件,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十件共計六十萬
      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五月
      十日府訴字第八九0一五九六六00號訴願決定:「關於附表編號二至十部分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後就本案遭撤銷案件(九件)以附表所載處分書,重為處分仍維持
      原處分每件各處以訴願人六萬元(九件合計五十四萬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再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三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七、事業:指工廠
      、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三十八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
      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五十四條規定:「事業未於依第三
      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或第五十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
      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依
      左列規定......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
      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
      自查驗日起算。」第六十五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法第三十八條....按
      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並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
      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其經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
      分書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放流水標準第三條規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
      及限值如下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水-觀光旅館(飯店)-大腸菌類:三
      000,單位:個/毫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環署水字第0五四九一號函
      釋:「地方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案件時,應儘速執行處分,避免
      累積過多處分書,彙整送達,以維業者權益,並收警惕改善功能....」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環署水字第八0四六七號公告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
      之分類、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公告事項....五、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業及其定義如左:....(十七)觀光旅館(飯店):接待觀光旅客住宿及
      提供服務且取得交通部核發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之事業。......」
      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環署水字第00二七五0六號函釋:「主旨:有關....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事件....之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按日連續處罰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六十四、六十五條規定辦理。三、重申現行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
      屬『行政執行罰』性質,係處分其未完成改善,故不扣除期間例假日等停止生產日之處
      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審議委員會成立之宗旨在於保障訴願人憲法第十六條之權利,成員亦全為德高望
       重、學有專精之社會人士所組成,其裁決亦經審慎之調查評估而完成,自有其「公正
       性」暨「公信力」,訴願人於接獲訴願決定書後,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繳交罰鍰
       六萬元在案,守法之精神,毋庸置疑。
    (二)原處分機關來函(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0八九九00號函)之
       說明欄第三項稱遵照「訴願決定書」之內容,撤銷第Q00一六七三-八一號等九件
       處分書,卻重新開立編號Q00一七0三-一一等九件處分書,實令訴願人迷惑與不
       平。
    三、卷查本件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理由略以:「....惟查按日連續處罰旨在警惕督促受處
      分人改善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案件時,應儘速執行
      處分,避免累積過多處分書,彙整送達,以維業者權益,並收警惕改善功能,此觀之前
      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環署水字第0五四九一號函釋即明。本案十件
      告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雖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開立,
      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環二字第八八二四五八三八00號函一併寄發。然原處
      分機關開立十件處分書係於同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並於同日(八十八年十二
      月九日)送達於訴願人,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陳明,顯與前揭環保署八十五年二月
      十四日環署水字第0五四九一號函釋意旨不符。原處分機關實難謂已盡督促之義務,遽
      按日連續處罰訴願人,不無過苛之虞。....」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對訴願人經營之飯店排放之廢水採
      取水樣送請檢驗,查得所採取之廢水水樣中「大腸菌類」項目不符法定標準,即以八十
      八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環二字第八八二三八0二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一日前改善完成,並報請查驗,若經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未完成改善
      者,自查驗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函送改善合格證明
      文件報請查驗,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查驗,所採取水樣之「
      大腸菌類」項目仍未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認依首揭規定及環保署函釋意旨
      ,應視為未完成改善,乃依法自查驗日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訴願人第二次函
      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之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執行按日連
      續處罰,並無違誤。
    五、次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一四0一00號函附
      答辯書理由敘稱:「....三、....本局之作業流程,若有涉及按日連續處罰而未符放流
      水標準之案件,一得知檢驗結果並經解密、陳核等公文流程後,必隨即先行電話通知,
      再函送正式之檢驗報告;本案本局第二科於獲知有不合格情形,隨即電話通知訴願人,
      故訴願人得於本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環字第八八二四五八三八00號函送正
      式檢驗報告(填表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告發通知書前迅即報請查驗,本局
      乃於報請查驗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翌日停止按日連罰,另本案十件通知書
      及處分書一次送達並非因人為累積所致,係因檢測實驗及公文陳核需時,無法於採取水
      樣後立即得知該水樣是否合於標準通知訴願人改善,而本局於得知檢驗結果後立即以電
      話通知訴願人,使訴願人能迅速報請查驗,避免繼續遭按日連罰,....」,按本件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水字第Q00一六六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經營之飯店
      六萬元罰鍰後,旋即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環二字第八八二三八0二七00號函明
      確告知訴願人,如違反前揭規定即按日連續處罰之意旨,並於得知檢驗結果後立即以電
      話先行通知訴願人,俾使訴願人能迅速報請查驗,避免繼續遭按日連罰,原處分機關顯
      已善盡告知及督促之義務。訴願人理應加以了解、注意,避免受罰。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意旨重核後,仍重新開立處分書處罰乙節
      。查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指摘之疑慮既已澄明,且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
      四條明定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
      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
      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是本件關於告發通知書或處分書之送達日,並不影響按
      日連續處罰之起算(停止)日。本案原處分機關既曾事先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環
      二字第八八二三八0二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改善完成,
      而訴願人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規定自查驗日起為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訴願
      人未即時確實改善,致遭受罰鍰處分,應為自身之疏誤,尚難歸咎於原處分機關所開立
      之告發通知書及處分書之送達程序。又類似本件遭按日連續處罰案件,依首揭水污染防
      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可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本案原處分機關援引法定最
      低罰鍰金額處分,應無過苛之虞,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對訴願人予以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每件六萬元(九件合計五十四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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