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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07.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六三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市環南
罰字第X二八五0六三至X二八五0六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案係本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七時四十分、七時四十五分及十四時三十五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前
路燈桿、○○號前電桿上及○○街○○段○○巷○○號旁電桿上,查獲違規繫掛之售屋
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之電話號碼 xxxxx號進行查證,認系爭電話號碼為訴
願人所有,而分別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二八五0六三至X二八五0
六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
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舉發通知書乃屬檢舉性質,其違規行為應否受罰,尚待主管機關裁決,訴願人對該舉
發行為不服,遽即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係預行請求行政救濟,要非法
之所許。況上述舉發通知書,業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環稽字
第八九三0二六三五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廢字第X二八五0六三-五號等三件通知書
......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
定自行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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