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2.07.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七五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
    五0九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五
      分,在本市○○區○○路○○號○○垃圾掩埋場前,發現訴願人所有xx-xxx 號清除車
      輛載運之廢棄物,因無有效防制設備,致使垃圾滲出之污水於清運過程中滴漏污染路面
      ,造成環境髒亂,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二八0七三五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廢字
      第X0一五0九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二六0五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貴公司....不服本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廢字第X0
      一五0九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乙案,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
      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所附答辯書並載明:「....二、......經再度查證,
      原採證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第X0一五0九
      五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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