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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07. 府訴字第八九0八0九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廢字第W六四四
九七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一時十分,在本市○○街○
○號前發現色情廣告(○○ xxxxx)夾附於車號xx-xxxx號汽車上,經 當場拍照採證後,
移送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查處。案經該隊執勤人員依系爭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號碼 x
xxxx號進行查證,並查得該電話之所有人為訴願人後,遂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環同罰
字第X二七四一九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
十日廢字第W六四四九七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原處分書之行為發現地點之車號輸入有誤(原誤植為 xx-xxxx ),經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三四五五00號函告訴願
人略以:「......說明......二......惟查所提之W六四四九七七號處分書,其行為發
現地點之車號輸入有誤,應更正為 xx-xxxx,本局謹致歉意。......本案原處分書已予
以更正,茲隨函檢附處分書(處分書字號、日期同前)......」,是本件處分書已為更
正,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本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一四五四0一號公告:「......公告事
項:一、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
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參、將廣告
物黏貼、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或交通工具上。二
、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
廣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寄送之處分書,惟此廣告並非訴願人所夾附
,且亦經管區至家中調查。實因訴願人電話卡遺失導致有心人士乘機利用,並非訴願人
所為,請詳查。
四、卷查本案係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夾附於汽車之
色情廣告,污染交通工具,此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又經該派出所移請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查處,經該隊執勤人員依廣告證物上刊登之聯絡電話進行
查證,雖無人接聽,惟亦轉入語音信箱,足徵尚處於使用狀況中,此亦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電話為訴願人所
有後,遂據以處罰,尚非無據。至訴願人稱其電話卡遺失,致有心人士乘機利用,該廣
告確非其所夾附部分。查本案系爭電話雖於查證時無人接聽,惟並非停止使用,而係轉
入語音信箱,足徵該電話尚在使用中;且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對其
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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