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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05. 府訴字第八九0八三二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廢字第Y0二
四三四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環署廢字第00一二六四0號公告,關於以回收獎勵金方式
執行回收之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以下簡稱PET)材料及聚氯乙烯(以下簡稱PVC)材
料製成之容器,回收獎勵金數額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支新臺幣(以下同)0.五
元。是相關業者應將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後產製之PET及PVC容器商品之回收獎勵金標示
更正為0‧五元。惟經環保署抽查發現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後產製之PET容器商品
(綠蘆筍汁),其回收獎勵金標示未予更正,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
日環署廢字第00二八一七四號函送相關實證,請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乃
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三三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廢字第Y0二四三四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
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
三項規定....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
,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業者應自依第五條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
三個月之次日起,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前項物品或容器種類、回
收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一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得公告廢物品或容器,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執行回收。前項廢物品或容器種類及回收
獎勵金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環保署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環署廢字第00一二六四0號公告:「主旨:公告以回收獎勵
金方式執行回收之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材料及聚氯乙烯(PVC)材料製成
之容器,回收獎勵金數額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支0.五元;容器商品業者應
按實際營業量百分之百計算,繳交回收獎勵金每支0.五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環保署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環署廢字第00一二六四0號公告以回收獎勵金六成執行回
收之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材料及聚氯乙烯(PVC)材料製成之容器回收獎
勵金數額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支0.五元。因訴願人未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起將產製之PET容器商品回收獎勵金標示為0.五元而遭告發罰陸萬元之罰鍰。然本
次公告至實施僅二十二天,讓廠商處理產品要在二十二天內同時完成改版、套瓶、購原
料、生產送至經銷商、中盤商、量販店、便利商店至末端陳列,廠商確有困難,而且標
籤印製廠商一次訂量至少三十萬張(印製廠半天之產量)若銷售速度不佳之產品訂一次
標籤可使用半年,倘迴轉較快之項目,一般廠商須備有二個月之用量,僅二十二天讓二
個月之量快速出清,沒有緩衝期,實有困難。
三、卷查本件係環保署抽查市面上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執行回收之PET、PVC等容器商品
時,發現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後產製之PET容器商品(綠蘆筍汁)其回收獎勵
金標示未予更正為0‧五元,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環保署乃
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0二八一七四號函送相關實證,請原處分機關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有該函影本及容器照片影本各一份附卷
可稽,又訴願人對上述事實亦未否認。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無不合。
四、次查環保署前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舉辦「評估取銷(消)廢PET、PVC容器回
收獎勵金公聽會」,經彙整各方意見,決定採取緩和漸進方式實施,使消費者及回收業
者能逐漸適應此一制度之轉變,故將PET、PVC容器回收獎勵金數額由每支一元調
降為每支0.五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發布新聞稿告示此一制度將於八十九年三
、四月間實施,經國內各大報紙登載廣為預告,並同步刊載於該署回收基金管理委員會
之資源回收網站廣為週知,有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聯合晚報、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自由
時報及民生報剪報影本附卷可稽。另該署復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環署廢字第00一二六
四0號公告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施行,並於三月十三日將公告內容寄予各相關列管業
者。則有關前述回收獎勵金新制之施行,環保署除事先廣納彙整各方意見並透過各類報
章媒體及網路資訊廣為宣導外,又郵寄公告內容予業者,應已善盡告知之責,又本項措
施既與相關業者產銷有關,是業者於新措施實施前應主動注意相關訊息,以便採取改版
、套瓶等配套因應措施。是訴願人主張公告日期距實施日期甚短等節,難以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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