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2.05. 府訴字第八九0八一五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機字第E0
    六三八九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時三十一分,在本市
    ○○○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
    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原處分
    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D七一0四九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機字第E0三八九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八月八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告:「主旨:公告第
      一期實施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日期、區域及......參加定期檢驗
      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日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二、實施區域:臺北
      市、高雄市、基隆市......。三、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
      參加定期檢驗乙次,並依機器腳踏車行照上原發照日期乙欄所載月份參加檢驗,必要時
      得延後一個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早上十點三十一分,被稽查人員攔下檢測時,並未告知訴
      願人有違反任何法令,僅告知訴願人近日將機車騎至有作機車定期檢驗的地點檢測,僅
      此而已。請問開立罰單是否不需訴願人簽立任何條據?又或者有錄影或拍照存證呢?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有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八十九年七月七日D七一0四九二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及查詢機車檢驗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訴願人主張未簽名或拍照存證等節,難認有理。又系爭機車原發照
      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自應依前揭規定實施定期檢驗,而經原處分機關查詢電腦資
      料證實確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依法即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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