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2.14.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三六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酒家
    負 責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事件,不服本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建商統字第xx
    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
      ,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
      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補正,案因涉及本
      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相關
      規定辦理疑義,本府建設局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建商統字第九0一三三三八五號營利
      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依規定改正後,......辦理補正。各單位
      意見如下:一、商一科:本案營業項目因涉及社區參與,刻正簽呈請示中,俟奉核批後
      再續辦,卷暫存本處。」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案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之規定,「酒家業
      」為應辦理社區參與之使用類別。復依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社區參
      與由該土地使用組別項目所屬之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規定:「應
      辦理社區參與之使用組別項目,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
      准基準表之規定。但原已合法使用而僅變更其使用面積者,無須辦理社區參與。」本府
      建設局因對前開社區參與及但書規定尚有辦理疑義,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建商統字第
      九0一三三三八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有關其申辦營利事業負責人變
      更登記案,因營業項目涉及社區參與規定,將俟奉核批後再續辦。嗣經研議後業以八十
      九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九二五七0一四00號函請本府都市發展局釋示。據
      此,本府建設局僅就審查事實情況作相關通知、說明,並無對於訴願人直接為准駁之表
      示,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以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又本府建設局嗣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建商統字第九0一三三三八五號營利事業登記商號
      變更負責人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通知事項:一、所請
      核符准予發證。……。」,準此,原處分機關已核准訴願人為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
      請,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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