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89.12.14. 府訴字第八九0八一五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機字第E0
    六二四一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十六條規定:「訴
      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
      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二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 ...... 者。」
      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經過訴願期間未提起訴願者,原處分即屬確定,不得對於同一
      事件再依訴願之程序有所爭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時五十一分,在本
      市○○○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
      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D七一二八六
      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機字
      第E0六二四一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
      元罰鍰(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繳款)。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上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機字第E0六二四一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處分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
      訴願人住居地在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二日,
      是訴願人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星期一)提起訴願,惟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
      八月十四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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