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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12. 府訴字第八九0七0一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
四四六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九時三十七分,在本市
松山區○○○路○○段○○巷○○弄○○號至○○號前路面,發現訴願人承攬之本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路人行道側溝蓋板更新工程」,因未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並依規定清
除處理,致泥土、細砂等污染路面及人行道,妨礙環境衛生,乃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市
環松山罰字第X二七二三四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
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四四六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因上開處分書之行為發現地點欄及違反事實
欄誤植為「松山區○○○路○○段○○巷○○弄○○號至○○號前」及「工程施工未妥為貯
存廢棄物,致泥砂、碎石、磚屑或其他廢棄物污染水溝」,原處分機關乃以相同日期、字號
之處分書分別予以更正為「松山區○○○路○○段○○巷○○弄○○號至○○號前」及「工
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廢棄物、泥土、污物污染路面或人行道」,並由衛生稽查大隊
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七四三二0二號函送訴願人,並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
廢棄物。....」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
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一五九號函釋:「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
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二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
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三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
,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舉發之松山區○○○路○○段○○巷○○弄○○號至○
○號前,施工未妥善貯存廢棄物至污染水溝乙案,訴願人確實並沒有在此地施工,上述
地點經查並沒有此一門牌號碼。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現場工地監工人員○○○親自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八十
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二七二三四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七四三二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影本各乙份及採證相片六幀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並未在本市松山區○○○路○○
段○○巷○○弄○○號至○○號前施工乙節。查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
X0一四四六五號處分書之行為發現地點欄誤植為「松山區○○○路○○段○○巷○○
弄○○號至○○號前」,原處分機關已以相同日期、字號之處分書予以更正為「松山區
○○○路○○段○○巷○○弄○○號至○○號前」,並由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七四三二0二號函送訴願人在案。系爭工程既屬訴願
人所承攬之工程,自應就全部施工範圍內之環境負其清理之責任,及妥採必要之防制措
施,以防止污染環境之情事發生,惟依採證相片以觀,前揭違規地點之路面及人行道上
散佈泥土、細砂,確已污染環境衛生。是訴願人之主張顯不足採,其違章事證明確,足
以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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