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2.14. 府訴字第八九0八一四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機字第E
    0六四二三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十時三十九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
    有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八十年九月十四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D七0八八九四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機字第E0六四二三0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已於八
    十九年八月五日劃撥繳款)。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告:「......一、實
      施日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三、凡設籍於
      前述區域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參加定期檢驗乙次,並依機器腳踏車行照上
      原發照日期夕欄所載月份參加檢驗,必要時得延後一個月。」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
      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離家來北工作,機車定期檢驗通知單寄臺南,未獲通知,不知過期。
    (二)稽查當天,即去補驗,業已通過。
    (三)薪水微薄,再被重罰,機車無法速汰舊換新。
    (四)繳款期限註「收到處分書十日內繳納」,訴願人於八月二日收到,五日領薪即刻去繳
       ,盼能退還。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
      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D七0八八九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應可認定。
    四、次查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並應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而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實施區域、實施頻率及檢驗期限係採公告方式
      辦理,並無再行通知汽車所有人之規定,訴願人縱於事後完成定期檢驗,尚難阻卻本件
      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主張未獲通知及稽查當天即去補驗等節,難謂有理。至訴願
      人主張薪水微薄及八月五日即繳罰款,請求退還等節,其情雖可憫,惟與本件違規事實
      之成立無涉,尚難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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