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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13. 府訴字第八九0九八二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機字第E
0六五八八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時四十一分,在本市○
○路○○段與○○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規定,遂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D七0五八九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機字第E0六五八八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告:「主旨:公告第
一期實施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日期、區域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
有人參加定期檢驗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日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二
、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三、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之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所有人應每年參加定期檢驗乙次,並依機器腳踏車行照上原發照日期乙欄所載月份
參加檢驗,必要時得延後一個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收到機車定期檢驗通知單,且於原處分機關攔檢當日系爭機車檢驗結果亦屬
合格,惟仍被原處分機關以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為由開立罰單。則訴願人並未收受定期
檢驗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是否有善盡告知之義務?又當場攔檢之結果,為何不得作為定
期檢驗之結果?訴願人嗣後前往機車行檢驗結果亦為合格,並未污染環境,請查明原處
分是否允當。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
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發照日期: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單舉發,此有舉發通知書、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及
車籍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稱未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及系
爭機車檢驗合格,為何原處分機關之檢驗不得作為定期檢驗紀錄等節。經查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三十九條已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主管機關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
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九
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
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
。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印製
宣傳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
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
知之義務,則訴願人尚不得以未接獲檢驗通知書而免除其責任;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
人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為由予以處分,則不論原處分機關之檢驗是否具定期檢驗之效力
、系爭機車嗣後檢驗是否合格,均無法阻卻訴願人未於時間內(八十八年八月及九月)
定期檢驗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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